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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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庚○○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上訴人辛○○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捌佰拾叁元、伍佰元、叁佰叁拾叁元由上訴人甲○○、庚○○、辛○○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上訴人甲○○、庚○○補稱:坐落南投縣○里鄉○○段四五四之二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父 吳仁隆 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間與訴外人 吳騰光 之父共同買受,並以吳騰光名義登記,由雙方共同使用,上訴人之母 吳陳竹妹 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造平房居住,並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將部分土地出賣給訴外人 古文光 ,古文光則於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搭設鐵架造平房後,出售給上訴人辛○○,居住使用至今。另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七十平方公尺土地上所栽種之檳榔樹、蔬菜等作物,為上訴人甲○○繼承後與上訴人庚○○共同栽種。均屬合法持有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訴外人吳騰光持以抵押貸款後才被法院拍賣等語。上訴人辛○○補稱:伊原有的房子在九二一地震後倒塌,古文光即將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連同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賣給伊,伊為低收入戶,花費鉅資後購入之建物卻面臨拆屋還地之困境,法院應給予照顧及溫暖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向鈞院執行處投標買得,均屬合法,上訴人甲○○、庚○○嗣後已向伊購買土地,上訴人辛○○經查訪仍有其他住所可供居住,無其所述無家可歸之情況,且上訴人辛○○如願意承買,被上訴人亦願以便宜價格出賣,上訴人辛○○所述並無理由等語。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甲○○、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騰光所有,嗣經法院拍賣,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拍賣取得,並於同月二十五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詎上訴人 吳東佑 之母吳陳竹妹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搭蓋鐵架造平房,該平房嗣由被告吳東佑繼承,訴外人古文光亦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築鐵架造平房後,將該平房售予上訴人辛○○,另上訴人吳東佑、庚○○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種植檳榔樹及蔬菜,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清除、剷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吳東佑、庚○○則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父吳仁隆與訴外人吳騰光之父 吳仁彰 共同買受,並以吳騰光名義登記,然均由雙方共同使用,上訴人之母吳陳竹妹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造鐵架造平房居住,另上訴人甲○○繼承後與庚○○,居住於上開建物,並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栽種之檳榔樹、蔬菜等作物,均屬合法持有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辛○○辯稱:伊原本的房子在九二一地震後倒塌,古文光即將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連同土地一起賣給伊,有買賣契約為證,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騰光所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法院拍賣取得,並於同月二十五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吳東佑之母吳陳竹妹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搭蓋鐵架造平房,該平房嗣由上訴人吳東佑繼承,訴外人古文光亦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築鐵架造平房後,將該平房售予上訴人辛○○,另上訴人吳東佑、庚○○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種植檳榔樹及蔬菜,經被上訴人催告返還土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前揭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各該部分等情均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吳東佑所辯系爭土地係由其父與訴外人吳騰光之
父共同買受,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吳東佑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難憑信;且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縱令上訴人吳東佑所辯屬實,惟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知悉上開情事,則被上訴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自不因原土地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吳東佑前開所辯,並不足以對抗上訴人。
㈡上訴人辛○○所辯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築鐵架造平
房後,係訴外人古文光將該平房連同土地一起賣給她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為證,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當初伊母親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使用權賣給古文光後,古文光蓋房子後再賣給辛○○等語,固足證上訴人辛○○與訴外人古文光曾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買賣之事實,惟均屬上訴人等與訴外人古文光間之債權約定,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辛○○僅得對訴外人古文光為主張,自無從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另上訴人辛○○以其為低收入,花費畢生積蓄向古文光購置系爭房屋,現面臨拆屋還地窘境,生活堪慮,與其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關聯,並予敘明。
四、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其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事實,亦堪認定。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於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十二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並衡諸系爭土地西側直接面臨道路,交通尚屬方便等情,是原審審酌上述各情,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吳東佑因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每月二十九元(占用面積134平方公尺×32元×8%÷12=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辛○○因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每月二十四元(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32元×8%÷12=24),上訴人吳東佑、庚○○因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每月五十八元(占用面積270平方公尺×32元×8%÷12=58)。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用土地部分,請求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即起訴前)共計十二個月之不當得利,其中上訴人甲○○應給付三百四十八元(每月29元×12月=348),上訴人辛○○應給付二百八十八元(每月24元×12月=288),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為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及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上訴人吳東佑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十九元;上訴人辛○○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十四元;上訴人吳東佑、庚○○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於法並無違誤。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請求上訴人甲○○、辛○○給付於起訴之一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各三百四十八元;二百八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為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及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吳東佑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十九元;上訴人辛○○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十四元;上訴人吳東佑、庚○○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准被上訴人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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