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關於被告之姓名應更正為「陳志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之姓名為陳志林,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將被告姓名誤載為 許義德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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