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4年度基秩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 唐于宸 上列異議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之處分(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唐于宸於民國104年7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4內,與黃○皇、 陳添順 、 何永吉 、 唐于峰 等人,以天九牌為賭具同桌賭博財物,經警搜索查獲,當場扣得被處罰人攜帶之賭資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裁處9,000元罰鍰,並沒入上開賭資7萬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處罰人係因積欠前女友2期車貸(每期7,413元),且尚有7期車貸待繳,約定於104年7月25日先行償還2期車貸,其胞兄唐于峰得知此事,要其至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4拿取7萬元解決,其並非前往該處參與賭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92條規定:「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係於104年8月3日送達被處罰人,由被處罰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則本件聲明異議期間即係自104年8月4日起算至104年8月8日屆滿,惟因104年
8月8日為星期六,依前揭規定,應以次一工作日即104年
8月10日代之,而被處罰人係於104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前往原處分機關書寫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8頁),其聲明異議自未逾期,原處分機關添具之意見書認本件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容有誤會。
四、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復為同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經查:
㈠本件係少年黃○皇向 莊利澤 承租基隆市○○區○○路○○○號
12樓之4及其頂樓經營天九牌賭場,並僱用 陳明凱 擔任荷官及收取抽頭金,抽頭金除用以繳交租金外,其餘均歸黃○皇所有,且警方於104年7月25日有查扣1萬1,000元抽頭金等情,業據證人黃○皇、莊利澤、陳明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第30至32頁、第36至38頁),復經證人即現場賭客陳添順、何永吉、唐于峰於警詢時一致證述陳明凱有收取抽頭金,足認上址確係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無訛。
㈡證人陳明凱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有其、唐于峰、被處罰人、
黃○皇及另2名不認識之賭客共6人在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暨證人即在場之 吳旻諺 於警詢時證稱:警察查獲上址賭場時,有一桌共6個人在玩天九牌,印象中是陳明凱、黃○皇、陳添順、何永吉、唐于峰、被處罰人等人在玩天九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均與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2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址賭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位置圖,顯示陳明凱、黃○皇、唐于峰、被處罰人、陳添順、何永吉依序圍在賭桌旁,且被處罰人有洗牌、拿牌及向陳明凱收錢等舉動相符(見本院卷第
163至169頁),可證被處罰人在上址賭場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㈢被處罰人雖辯稱:其係前往上址向唐于峰拿取欲清償車貸之
7萬元云云,然與被處罰人同行之友人吳旻諺、 林冠宇 於警詢時均證稱:當天其等與唐于峰、被處罰人、 黃鈺婷 (即唐于峰之配偶)、 黃雯意 (即被處罰人之配偶),原係在義一路朋友開的檳榔攤聊天,後來有人說要前往上址,其等乃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85頁),足見被處罰人與唐于峰前往上址賭場前即已在外碰面,並非如被處罰人所辯其係前往上址找唐于峰。又證人黃雯意於警詢時證稱:其曾前往上址兩次,都是跟被處罰人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被處罰人既非初次前往上址,即顯應知悉上址係賭博場所,佐以證人黃鈺婷於警詢時證稱:唐于峰是要前往上址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被處罰人攜帶高額現金前往上址賭場,亦係出於賭博財物之目的。
㈣綜上所述,被處罰人所辯均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及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處罰人裁處9,
000元罰鍰,並沒入被處罰人所有供賭博財物所用之7萬3,
000元,於法有據,被處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