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 劉東川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東川提出新台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宜蘭縣○○鄉○○路○段○○○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已無湮滅罪證之虞,另被告患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疾病,亟需就醫,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販賣禁用農藥罪嫌、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查,被告所涉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販賣禁用農藥罪嫌、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被告向本院具狀並於102年9月4日訊問時自白不諱,且有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且本案與被告涉犯部分相關之共同被告 李時賢鐘啟源蔡淳帆林偉州 於102年8月23日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無違反農業管理法之前科紀錄,本件應屬一時失慮所為,並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使其知所警惕,並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暨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宜蘭縣○○鄉○○路○段○○○號,及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始屬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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