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沂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沂筄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期間,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經本院諭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交保,但因家人在外島,當日來不及交保,請法院再給予交保的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應於接受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有二拘禁地點,期間有轉移被害人之情形,另於警方查緝時有臨時丟棄行動電話之行為,顯有畏罪心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若能於當日20時前提出1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則無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無法於期限內辦理交保程序,而經本院諭知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羈押原因雖仍存
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部分罪名,且經本院電詢被告家屬表示可提出3萬元為被告辦理交保程序等語,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侵害、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程度、被告所涉刑責及逃亡可能性等情事,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逃亡之誘因。
㈢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有上開情事,本院自得命被告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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