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鉦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鉦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並皆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過量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分別於90年、102年、104年間,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未能以法規禁令(尤其係禁止酒後駕車)作為行止規範,具不遵法紀之品行;暨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顯著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速限高於一般道路且車輛往來頻繁之高速公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高度危險,幸未發生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5頁正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08年度偵字第25465號被告黃鉦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鉦洋前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末次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9月3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X8-751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83.4公里處(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18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