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廉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廉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廉豐與友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入住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布洛灣大飯店, 嗣蘇廉豐 於同日23時許因酒後與友人發生爭執,而在該飯店1樓大廳內有失態舉措,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 林柏豪 、警員 李奕毅 據報前往處理,蘇廉豐明知林柏豪身著警察制服正在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3時37分許,突然以右手出拳攻擊林柏豪頸部1下,致林柏豪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林柏豪執行公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柏豪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1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證人林柏豪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警員之密錄器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證人林柏豪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1-25、33-4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拳揮攻擊,嚴重危害警員值勤安全,視警員公權力之執行為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於103、110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緩起訴及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難認良好。並衡酌本案被告突然出拳攻擊執勤警員成傷之妨害公務行為態樣及所生實害結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見警卷第3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