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8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799號、106年度偵字第32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奕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6年6月底某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園加油站,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91公克)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7月19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91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9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