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
原告 林振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劉○○」、「徐○○」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及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起訴時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表明本件被告為劉○○、徐○○,其中「劉○○」、「徐○○」均未記載任何個人資料,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被告為何人,不符前揭規定,惟非不能補正。本院已依職權調取相關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確認,並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完整被告人別、姓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及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逾期即駁回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