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05號

原告 李江仁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按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所有同段934、935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公路,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78.96、563.68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則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22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即280元×742.64平方公尺×4%×7年=58,2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另為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得予省略),並依前開調閱所得資料更正被告欄位後,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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