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上訴人 廖俊霖

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 律師

黃承風 律師

莊佳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俊霖有如原判決事實(誤載為理由)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  

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係法院針對符合法定緩刑要件之被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而宣告,此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本應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等,判斷是否經刑罰之宣告即得策其自新足信無再犯之虞,而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亦不失為具體衡酌標準,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如法院認其未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已為相當之論敘說明,並無違反通常法律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時,尚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斟酌全案之情節及上訴人並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適當之情事,不予宣告緩刑之旨(見原判決第7頁),核係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不顧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徒以法律並未要求被告必須與每位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始得宣告緩刑,而上訴人不能達成全部和解非可歸責云云,遽稱原判決違法,顯係憑持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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