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797號聲請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王采絨 、 許家堡 、 許淑敏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39,127元,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票據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票據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該本票未載明金額及無條件支付之文句,另由系爭本票之記載,亦無從得知有無條件支付之意旨,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