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6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零時許,在高雄縣○○
鎮○○路「吉利車行」前,強行取走原告所有BenQS620i行
動電話1支,並喝令原告趴在地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被
告所犯強制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原告所有上開行動
電話,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0元,經被告取走後即下落
不明,又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心理上恐懼,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此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0
元。
二、被告辯稱:伊當時雖有在場,然並未取走原告行動電話,亦
未喝令原告趴在地上,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
效已消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自陳被告於93年10月22日,強行取走原告行動電話,並
喝令原告趴在地上,則原告於斯時即知悉因被告之行為受有
何損害,自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2年消滅時
效之進行,於93年10月22日即已開始,且本件刑事案件是否
確定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原告主張於96年7月3日刑事案件確定後才起訴請求云云
,委不足採,則原告遲至96年8月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
逾2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