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修原名李蘭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一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爰審酌被告李一修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並於民國98年7月2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觸犯本案,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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