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商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捌公克、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9、10行「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無償提供予 林詠 譯施用」,應予更正為「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林詠譯 施用」;證據部分「扣案物品照片11張」,應予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並應補充「被告與證人林詠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商琳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轉讓之證人林詠譯為成年男性(見偵查卷第49頁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故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其因轉讓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應不生因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查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對於人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竟猶轉讓予他人施用,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轉讓禁藥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毛重0.68公克、淨重0.48公克,與後述之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0.4192公克,見偵查卷第72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被告所有,證人林詠譯即係從中拿取部分而為施用,業據渠等供述在卷,此包甲基安非他命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應認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應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2個、分裝杓1支及吸食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5),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查無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07號被告 商琳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其上訴後,為上揭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6年
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之故意,於106年4月7日20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蝴蝶谷旅社10樓216室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無償提供予林詠譯施用。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在上揭216室內查獲商琳及林詠譯,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12個、分裝杓1支及吸食器1個等物,經採集商琳(所涉施用犯行,另行偵辦)及林詠譯(所涉施用犯行,另行偵辦)之尿液送鑑,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商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林詠譯之結證相符,此外並有渠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渠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1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第34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合先敘明。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業已逾20公克以上,自無從證明被告轉讓毒品已達一定數量,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至上揭扣案物,係被告另涉施用毒品罪嫌所施用或便利施用之物,因被告所涉施用犯行,經另案偵辦,爰不聲請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