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下旬某日,在嘉義縣溪口鄉往雲林縣○○鄉○○○路邊,受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秋仁」之成年男子委託而寄藏其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後,甲○○遂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放置在其位在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之住處內而寄藏,且外出時則隨身攜帶。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甲○○所投宿之嘉義縣○○鄉○○路○○○號「湯野汽車旅館」第二0一號房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卷附各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犯行,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復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及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四幀(見警卷第46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扣案可佐,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十六顆,鑑定情形如下:(一)十四顆,其中十一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四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餘三顆,認均係口徑約9mm制式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970145332號槍彈鑑定書乙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而同時寄藏手槍、子彈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為寄藏而持有上開槍彈之低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僅起訴被告單純持有槍彈事實,惟被告寄藏槍、彈事實既與經起訴之持有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並促被告就寄藏槍枝及子彈罪嫌部分併為防禦,本院自得就被告寄藏行為併予審理。又「持有」及「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各規定於前揭條文同一項,罪名雖有「寄藏」或「持有」槍、彈之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均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及其寄藏槍彈之數量、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其中三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頭、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改造子彈│2顆│原扣案為16顆子彈、經送鑑│││││定,其中11顆認不具殺傷力│││││;其餘5顆認具殺傷力,經│││││試射3顆,經試射後,所餘│││││彈頭、彈殼,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