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屏監違字第裁8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王祥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3年2月26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處,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值勤員警林豐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及陳報為警舉發當時上開機車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年籍,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5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舉發事由根本毫不知情,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且原處分機關無法提出採證照片以證明違規事實,自難干服裁罰。綜上,請求撤銷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遭到處罰之聲明異議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之規定,應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無管轄權之案件,並應諭知管轄錯誤,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經查,異議人之住所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
9樓之1」,居所為「臺南縣永康市○○○路○○○號7樓之
1」,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聲明異議狀上記載明確等資料在卷可證,而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地係在「臺北市○○○路3段」,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車籍地之監理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雖有權為本件裁罰,惟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居所地既非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司法院74年7月14日廳刑一字第550號函亦同此見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諭知管轄錯誤,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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