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高秀君
甲○○
被 告 乙○○ 原籍設花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伍仟捌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壹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查原
告起訴時,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
銀),嗣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合併,以臺灣新光商銀為存續銀行
,誠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臺灣新光商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
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
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各一件影本附卷可參,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與其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
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及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惟截至94年10
月22日為止,被告已積欠消費款達新臺幣(下同)205,830
元未按期給付,連同循環利息33,925元、違約金3,393元,
合計被告迄今尚欠有243,148元仍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