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17號原告 石朝穎 被告 黃鏡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計算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捌仟陸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