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4號聲請人即原告 簡阿娥
黃毓梅 黃毓雲 黃忻絨 黃梓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葉伯村
葉德旺 王碧雪 葉丞泓 王葉月桂 石林玲慧蔡阿悅 鄭雪花 劉鳳英 黃鉦翔
林明仁 黃子祐 震三宮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刁彥 相對人 石素月 即追加原告
廖偉志 陳柏元 林明正 陳美鳳 游凱名 林淑芬 陳炎枝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木村 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葉德旺、葉伯村、王碧雪、葉丞泓、王葉月桂、石林玲慧、 葉蔡阿悅 、鄭雪花、劉鳳英、黃鉦翔、林明仁、黃子祐、震三宮、石素月、廖偉志、陳柏元、林明正、陳美鳳、游凱名、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淑芬、陳炎枝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就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相對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於民國76年以羅字第003077號登記權利人為黃木村之地上權,系爭地上權已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得聲請法院終止地上權,且此訴訟係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故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逾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不得依該條為請求。是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且經原告函請其他共有人一同起訴,但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追加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33頁)、本院111年12月29日宜院深民利111訴334字第019221號、本院112年2月14日宜院深民利111訴334字第00192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60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通知追加原告表示意見,亦未見追加原告就有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提出陳述,是以本件依原告上開所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判斷,核屬需相對人一同起訴,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為伸張或防衛繼承權利,及確保起訴之合法性,聲請追加相對人等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等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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