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4號聲請人即原告 簡阿娥
黃毓梅 黃毓雲 黃忻絨 黃梓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葉伯村
葉德旺 王碧雪 葉丞泓 王葉月桂 石林玲慧 葉 蔡阿悅 鄭雪花 劉鳳英 黃鉦翔
林明仁 黃子祐 震三宮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刁彥 相對人 石素月 即追加原告
廖偉志 陳柏元 林明正 陳美鳳 游凱名 林淑芬 陳炎枝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木村 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葉德旺、葉伯村、王碧雪、葉丞泓、王葉月桂、石林玲慧、 葉蔡阿悅 、鄭雪花、劉鳳英、黃鉦翔、林明仁、黃子祐、震三宮、石素月、廖偉志、陳柏元、林明正、陳美鳳、游凱名、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淑芬、陳炎枝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就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相對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於民國76年以羅字第003077號登記權利人為黃木村之地上權,系爭地上權已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得聲請法院終止地上權,且此訴訟係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故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逾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不得依該條為請求。是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且經原告函請其他共有人一同起訴,但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追加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33頁)、本院111年12月29日宜院深民利111訴334字第019221號、本院112年2月14日宜院深民利111訴334字第00192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60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通知追加原告表示意見,亦未見追加原告就有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提出陳述,是以本件依原告上開所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判斷,核屬需相對人一同起訴,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為伸張或防衛繼承權利,及確保起訴之合法性,聲請追加相對人等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等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