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告 蘇裕政
蘇昭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被告 蘇宗
蘇金華 蘇榮福 蘇清全 蘇正雄 蘇憲平 蘇宗平 蘇豪義 蘇主國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蘇耍(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被告 蘇宗隣 於101年8月14日以委託書、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過半數派下現員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等文件,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下稱湖內區公所)申請辦理被告蘇宗隣、蘇金華、蘇榮福、蘇清全、蘇正雄、蘇憲平、蘇宗平、蘇豪義、蘇主國等9人(下合稱被告等9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經湖內區公所認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
476人,同意書254份當中有8份不符合規定,其餘246份仍達祭祀公業派下員總數過半數,而以101年8月29日高市湖區民字第00000000000函同意備查一情,有上開函文及相關文件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6至163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既爭執被告等9人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存有異議,而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蘇宗隣於101年
8月14日以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向湖內區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被告等9人,業經湖內區公所認全體派下員476人,同意書254份當中有8份不符合規定,其餘246份仍達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總數過半數,而同意備查。惟被告於101年8月14日所提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係100年10月5日所列,其中已有諸多派下員於
101年6月30日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日期前死亡,其等派下員資格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是在101年6月30日選任管理人時之現存合法派下現員並非476人,應係485人,即增加9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故101年6月30日選任管理人之過半數同意書應為243份(即當時現存合法之派下現員485人×50%=242.5人)。
(二)又關於同意書254份,原告就其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尚有爭執,應由被告等9人負舉證責任。其中派下員編號(以下所稱編號均指被告蘇宗隣於101年8月14日向湖內區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時所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編號)39 蘇乳 、編號358 蘇燦燐 所蓋印章無法辨視,編號46 蘇政昆 、編號192 蘇金豊 簽名與蓋章不符,編號115 蘇慶銘 註明妻代,編號292 蘇清安 簽名塗改後未蓋章,編號397 蘇永樹 所蓋非私章,編號467 蘇崇 評缺漏正本同意書等8份同意書,已遭湖內區公所認定不符合規定在案。再者,派下員編號130號之 蘇昆泰 已於101年6月26日死亡;編號170號之 蘇進祿 已於100年9月10日死亡,派下員編號313號 蘇文科 早已移居美國,並於101年3月2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其等3人何能於101年6月30日用印於同意書上?故上開3份同意書顯然是被告等9人所偽造而來。另編號198 蘇金標 表示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亦未用印於其上,派下員編號200 蘇明 亦表示沒有用印在同意書上,且被告蘇宗隣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已自認:「蘇明根本就沒有蓋章,從一開始管理人的同意書或組織規約的同意書他都沒有蓋章」、「蘇金標的部分我沒有印象」等語,足證派下員蘇明、蘇金標之同意書,亦是被告等9人所偽造而來。此外,派下員編號135 蘇賢 次、203 蘇明山 、207 蘇賜銓 、392 蘇泰祥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104年度他字第1650號、2180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作證時,曾證述其等在同意書上之簽名、用印並非其等本人所為,且比對上開4人承認其於104年1月、2月間所親自簽名及用印之重新修訂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之同意書,顯然與本件之簽名及用印均不相同,故可證上開4人於同意書上之簽名、用印並非本人所為,應屬偽造而來。準此,254份同意書,扣除之前已認定顯然不符合規定8份及明顯偽造5份再加上開4份後,僅剩237份,故即使剩餘之237份全部為真時,仍不符合過半數同意書之規定。況且,派下員編號64 蘇志賢 表示因當時未在國內,且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亦非其所用印、編號33 蘇東林 之戶籍地址與同意書上所載地址不同、編號122 蘇文龍 為失聯人口、編號209 蘇賜釗 戶籍地址與同意書上所載地址不同,編號305 蘇森玉 為19年次,高齡84歲實無法簽出如此工整有力之簽名,且證人 蘇宗傑 、蘇宗隣均證述非蘇森玉親自所簽等語,另派下員編號80 蘇年 進、117 蘇太良 、125 蘇其安 、126 蘇文玉 、199 蘇金源 、201 蘇福安 、223 蘇廷龍 、289 蘇金肚 等13人均表示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亦非其所用印,顯有疑義(原告上開主張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同意書上僅用印未簽名者,實難以認定本人是否已同意,被告等9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故被告等9人經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實未逾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並未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等9人則辯稱:被告等9人係依法定程序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告之主張並為無理由。依本院向戶政機關調取之戶籍資料,編號8、103、124、131、170、191、27
8、286、326、339、341、401、411、412、462之派下員於101年6月30日時雖已死亡,然此部分應以用印時就已經取得當事人同意,既使後來死亡,也不影響其同意書之效力,全體派下人之人數仍應為485人。又編號313派下員蘇文科雖已遷出國外,但其同意書之用印乃其兄 蘇文輝 去電美國,經蘇文科同意,此有蘇文科之授權書可證。又同意書上面的用印法律上並沒有規定要以印鑑證明為依據,只要當事人同意即可,且相關證人之證詞均足以證明派下員確有有同意授權的事實,證人之證詞有關時間順序的差異,應該是證人本身記憶模糊所致,不能因此認定證人所述不實(被告等9人之答辯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蘇宗隣於101年8月14日以過半數派下現員選任同意書等文件,向湖內區公所申請辦理被告等9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經湖內區公所認全體派下員476人,同意書254份當中有8份不符合規定,其餘246份仍達祭祀公業派下員總數過半數,而同意備查。
二、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祭祀公業於101年6月30日選任被告等9人為管理人時,派下現員人數應為多少?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同條例第3條第4款復規定:「…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又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派下現員」應以現存已知之派下員為準,尚不得以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員作為選任管理人之派下。次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被繼承人一旦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因法律規定,當然由其繼承人承受,無須繼承人之請求,但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又對於依習慣得繼承派下權之人,於其尚未表示拋棄其派下權(即歸就)之前,縱尚未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登記,仍應視其為該公業之派下員。故對於祭祀公業推選管理人之派下員人數之計算,倘公業規約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外,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仍應就依規約或民事習慣得繼承派下權之人合併計算人數。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再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之信賴關係為其基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蘇宗隣於101年8月14日乃以系爭祭祀公業過半數派下現員於101年6月30日所出具之同意書等文件,向湖內區公所申請辦理被告等9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則被告等
9人與系爭祭祀公業委任關係是否成立,應以101年6月30日選任時點為準,且在計算派下現員之數額時,即應以
101年6月30日仍現存已知者為限,若於該日之前已死亡者,依前開說明,其等派下員資格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此點合先敘明。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103、124、13
0、131、170、191、278、286、326、339、341、401、411、412、462之派下員於101年6月30日皆已死亡,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繼承其派下員資格等情,有本院函調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8至81頁、第192至244頁),並有湖內區公所102年12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死亡派下員整合系統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64至168頁)。依上資料統計,系爭祭祀公業應增加派下員9人,總計人數485人,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選任被告等9人為管理人時之派下現員應為485人,而非以湖內區公所備查之476人為準一情,應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派下員之同意書均非本人所為,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等9人主張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自應就其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一節,負舉證責任。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書,其中派下員編號39蘇乳、編號358蘇燦燐所蓋印章無法辨視,編號46蘇政昆、編號192蘇金豊簽名與蓋章不符,編號115蘇慶銘註明妻代,編號292蘇清安簽名塗改後未蓋章,編號397蘇永樹所蓋非私章,編號467 蘇崇評 缺漏正本同意書等8份同意書,已遭湖內區公所認定不符合規定,有湖內區公所101年8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8份同意書應予剔除。
(二)派下員編號130號之蘇昆泰已於101年6月26日死亡,編號170號之蘇進祿已於100年9月10日死亡一情,有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78、80頁),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死亡之人已無從為有效之同意,被告等9人雖辯稱上開二人之同意書係其於生前至其等住所或寄去由其等蓋章寄回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二人之同意書自應剔除。又派下員編號200蘇明部分,被告蘇宗隣於10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已自陳:蘇明根本就沒有蓋章,從一開始管理人的同意書或組織規約的同意書他都沒有蓋章等語(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足證蘇明之同意書並非其同意用印,自應將其同意書剔除。
(三)原告主張派下員編號313號蘇文科早已移居美國,並於10
1年3月2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情,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本院卷一第63、64頁),然被告等9人辯稱蘇文科之同意書用印乃其兄蘇文輝去電美國,經蘇文科同意等語,並提出蘇文科之授權書為憑(本院卷二第9頁),另證人 林輝雄 、蘇宗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一開始蘇宗隣有寄信給蘇文科,但是他沒有回信,後來蘇宗隣就拿給伊,託伊拿給蘇文科用印,伊打電話去的時候他哥哥蘇文輝在,伊就拿給他哥哥蘇文輝,同意書後來也是蘇文輝拿給伊的,蘇文科和蘇文輝是否有住在一起伊不清楚,伊去的時候只有碰到蘇文輝,伊有看到蘇文輝打電話給蘇文科,但是伊不知道他們的對話內容。蘇文輝第二天通知伊去拿管理人同意書時,伊有表示他有跟蘇文科說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至152頁);蘇文科的管理人同意書是 伊委託 林輝雄拿給他蓋章的,因為林輝雄是路竹人,蘇文科是台南人,林輝雄和伊有交情,因為林輝雄對台南較熟悉,伊才拜託林輝雄拿給蘇文科用印,林輝雄拿回來的時候上面有蘇文科的簽名,伊就收下來了,伊看到上面有印章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第154頁背面),足證被告等9人上開所辯屬實,蘇文科之同意書確經其本人同意授權。另原告又主張派下員編號80 蘇年進 表示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亦非其所用印,然證人林輝雄、蘇宗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一開始蘇宗隣有寄信給蘇年進,但是他沒有回信,後來蘇宗隣就拿給伊,託伊拿給蘇年進用印,伊去時蘇年進不在,伊交代他太太,第二天伊再去拿(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蘇年進的管理人同意書是伊委託林輝雄拿給他蓋章的,因為林輝雄是路竹人,蘇年進是台南人,林輝雄和伊有交情,因為林輝雄對台南較熟悉,伊才拜託林輝雄。第一次伊和林輝雄一起去蘇年進家,當時蘇年進不在家,我們託給蘇年進的太太,過兩天之後林輝雄把同意書拿給伊,林輝雄拿回來的時候上面有蘇年進的簽名,伊就收下來了,伊看到上面有印章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第154頁背面),經核上開二證人之證詞相符,亦足證派下員蘇年進之同意書確實由其親簽。
(四)原告主張派下員編號33蘇東林之戶籍地址與同意書上所載地址不同,編號223蘇廷龍表示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亦非其所用印,編號305蘇森玉為19年次,高齡84歲實無法簽出如此工整有力之簽名云云,然證人蘇宗傑、蘇宗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蘇東林、蘇廷龍、蘇森玉的管理人同意書是蘇宗隣叫伊拿去給他們簽名蓋章的,蘇森玉的部分的名字是他蓋手印同意伊幫他簽名的,其他二人是他們親自簽名蓋章,簽完之後伊就交給蘇宗隣。當初簽管理人同意書時,他們都知道是要選任管理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背面);蘇東林、蘇廷龍、蘇森玉是伊委託蘇宗傑拿同意書給他們用印,因為蘇宗傑是村長,在地方上比較有公信力,且他也是派下員,後來蘇宗傑有把這三份管理人同意書拿給伊等語(本院卷一第154頁),經核上開二證人之證詞相符,足證上開三名派下員之同意書確實由其等親自或授權用印、簽名。原告復主張編號209蘇賜釗同意書上所載住址之大樓管理員 陳明 蘇賜釗已於3、
4年前離婚後搬離,故其同意書上之用印恐非其所蓋云云,然證人 蘇豐茂 、蘇宗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蘇賜釗是伊的姪子,住址在附近,但是伊人住在台南。蘇賜釗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是伊星期六、日回去太爺的時候拿給他簽的,伊沒有親自看到他簽名蓋章,但是是伊親手拿給他的,時間太久伊記不清楚了,應該是第二天伊去拿的,伊有告訴他是選任管理人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蘇賜釗的部分是 伊拜託 蘇豐茂拿給他簽的,因為蘇豐茂是他叔叔,他們比較有在接觸,所以才拜託蘇豐茂拿給蘇賜釗簽等語(本院卷一第154頁),經核上開二證人之證詞相符,原告主張 蘇賜昭 之同意書非其用印云云,顯非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派下員編號135 蘇賢次 、203蘇明山、207蘇賜銓、392蘇泰祥並未在同意書上簽名用印,然上開證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作證時,曾分別證述:伊是系爭祀公業的派下員,住現在的戶籍地,編號135管理員選任同意書上面的簽名是伊親簽的,印章是伊的,也是 伊蓋 的。伊不知同意書是要簽什麼,但知道這是承認這個宗祠,同意書內的人其中一人也是派下員拿到伊家給伊蓋的,伊不知他的名字。伊簽名時沒有其他人在,那個人也沒有解釋同意書的內容,伊有同意由同意書等9人的人,做系爭祭祀公業的管理人,有人出來領導伊就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至46頁);伊是祭祀公業蘇耍的派下員,有看過編號203管理員選任同意書,上面的名字是伊簽名,至於印章伊不知道,因為現在電腦刻章都長的很像,伊通常會蓋在名字的旁邊,不會蓋在下面,這張是另外選的伊就不知道同意書的內容。102年祭祀公業在湖內太爺有選一次,選完有祭祖、聚餐。同意書是用寄的寄到我現在的戶籍地,上面寫以蘇宗隣的名義寄的,伊簽名簽很多次,今年6月,他還有拿一張文件給伊簽,我不知內容,他還給伊1,
000元,說要辦土地的事。伊會記得簽同意書是102年是因為那一年有祭祖,是在清明節之前。同意書有些是回郵,有些是親自拿,伊不記這一張是回郵還是親自拿等語(本院卷二第47至47頁背面);伊是系爭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戶籍在湖內區,住在臺南市,伊有看過編號207管理員選任同意書,同書書上的宗親成立管理委會,要將土地收回由他們統一管理,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我親手簽的,伊口頭授權我弟弟蘇賜釗幫我簽名,並將印章交給伊弟弟,至於是伊親蓋還是伊弟弟蓋的已經忘了。伊不曉得何時簽名,應該是蘇賜釗拿同意書給伊看,伊叫他幫我處理。伊有蓋過一次章,但不記得是哪一次,另外一次要領取賣土地的5,000元補償金,一次是伊自己處理,一次是我託伊弟弟處理,但伊忘記了。伊自己蓋章簽名的那一次是直接拿去蘇宗隣家,其他的伊跟伊弟弟說,只要關於祭祀公業的,就請他幫伊簽名、處理。針對祭祀公業的文件我印象中有處理二次,但伊不敢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45至45頁背面);伊是祭祀公業蘇耍的派下員,有看過編號392管理員選任同意書,上面的名字是伊簽名,蓋手印。伊不太了解裡面到底寫什麼,只知要推派管理代表。開完祭祀公業的會後,在蘇宗隣辦公室裡面簽的,當初人很多,伊不太確定何人拿給我簽的。伊有同意讓蘇宗隣等9人擔任管理人。我們開過很多次會,伊到底何時簽的我也忘記了,伊有同意蘇宗隣等9人去處理,同意書上也是伊簽名的。當初開會時說每一房要推派1人為管理人,其中有幾人我有認識,有些不認識,蘇宗隣、蘇宗傑、蘇宗平、蘇憲平有認識。同意書上的名字是伊簽的,但伊簽了很多份文件,只要能處理我都會簽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46頁背面)。是上開證人雖就同意書簽名蓋印之時間記憶有所不清,但均承認有簽名蓋印之事實,是其等證詞已足證明其等之同意書確係經其同意親簽或蓋印,自屬有效。至於其等於重新修訂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之同意書上之簽名與用印是否與同意書上相符,均不影響其等有於同意書上簽名蓋印之事實,原告執此主張其等並未於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實不足採。
(六)原告復主張派下員編號125蘇其安表示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編號126蘇文玉、編號289蘇金肚表示沒有用印在同意書上,然證人蘇文玉、蘇宗隣、蘇金肚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伊的部分是我自己蓋章的,伊忘了是原告還是被告拿給我蓋章的。蘇其安住在上崙里並沒有和伊同住,蘇其安的同意書伊好像有看到他蓋章,是在他家蓋章的,蘇其安的部分伊並不是很清楚。一開始是蘇宗隣叫伊蓋章,後來蘇宗傑也有叫伊蓋章。伊知道蓋章的用意和祖產有關,伊不太清楚祖產有多少。蘇宗隣請伊蓋章之後,伊再帶他去找伊哥哥蘇其安蓋章。蘇其安有中風。他意識稍微清楚。蘇其安多少認識一些字。蘇其安同意書上面的簽名是何人所簽伊不太記得,他這個部分伊有無跟到伊不知道。蘇其安雖然已經中風他還是可以寫字,他還可以走路出去外面坐,但是他手腳走路比較不方便而已,但是手還可以寫字等語(本院卷一第128至128頁背面);蘇其安的部分是伊拿去他加由伊親自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154頁背面);伊同意書上面的印章是我的,是伊親自蓋的,何人拿給伊蓋章的伊忘記了。在同意書上蓋章的用意應該是祖先祭祀公會的事情, 蘇金湖 霸佔我們的祖產。伊知道在同意書上面蓋章是和選任管理人的事情有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足證蘇其安、蘇文玉、蘇金肚之同意書均由其等親簽用印,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
(七)原告復主張派下員編號64蘇志賢表示因當時未在國內,且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亦非其所用印,編號122蘇文龍為失聯人口,編號117蘇太良、199蘇金源表示沒有用印在同意書上,編號201蘇福安之兄蘇金源表示蘇福安並未住在同意書上所載之住址,且行蹤不明無法連絡,編號198蘇金標表示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亦未用印於其上云云,然經本院查詢之結果,並無蘇志賢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一第65頁),足見原告主張蘇志賢人在國外無法簽名與事實不符。另證人蘇宗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文龍是伊拜託他弟弟 蘇文東 通知蘇文龍到伊家簽的,蘇文龍是親自在伊前面簽名。蘇太良的部分時間太久了,有點忘記了,到底是他寄過來或是親自簽名的伊記不清楚了。蘇金源的部分也是伊拿給他親自簽名的。蘇福安的管理人同意書是我們以信函寄給他的,上面蘇福安的名字及編號都寫好寄給他,蘇福安有寄回來,伊本來是要拜託蘇明山去向蘇福安收,但是還沒有去收的時候蘇福安就自己寄回來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54至154頁背面),且原告傳喚蘇太良、蘇金源、蘇金標為證,然上開三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足見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9人卻已提出上開證人之證詞為證,自難遽予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八)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9人係以派下員出具同意書之方式經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觀諸其所提出之同意書,同意者有以簽名之方式為之,有以蓋印方式為之,亦有以簽名並蓋印之方式為之,惟依上開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僅以蓋印方式之同意書應與簽名方式者生同一效力,故原告主張有諸多同意書上僅用印未簽名一節,並不影響該同意書之效力。又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諸多派下員表示同意書上並非其所親簽用印,然經本院傳訊證人或本人後,均證明確係由各該派下員親自或授權用印簽名,是原告空言主張有諸多同意書上僅用印未簽名,實難認定本人是否同意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因此即否認各該同意書之效力。
(九)準此,如附表二所示之派下員,編號39蘇乳、編號358蘇燦燐所蓋印章無法辨視,編號46蘇政昆、編號192蘇金豊簽名與蓋章不符,編號115蘇慶銘註明妻代,編號292蘇清安簽名塗改後未蓋章,編號397蘇永樹所蓋非私章,編號467蘇崇評缺漏正本同意書等8份同意書,已遭湖內區公所認定不符合規定;派下員編號130蘇昆泰已於101年
6月26日死亡,編號170蘇進祿已於100年9月10日死亡;派下員編號200蘇明部分,被告蘇宗隣自 陳蘇明 根本就沒有蓋章等語,故上開同意書應予剔除外,其餘同意書均應認係派下員親自或授權簽名蓋章,應生同意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選任被告等9人為管理人時之派下現員應為485人,過半數應為243人,而被告等9人申請管理人選任備查時所提出之254份同意書,扣除前述11份同意書後,尚有243份,已超過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之選任程序,原告主張被告經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未逾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其訴請判決確認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管理權不存在,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一:│├──┬───┬───────┬────┬────┤│編號│派下員│死亡日期│繼承人│備註│├──┼───┼───────┼────┼────┤│8│ 蘇定 後│101年2月8日│ 蘇國斌 ││├──┼───┼───────┼────┼────┤│103│ 蘇萬發 │101年6月9日│ 蘇世豪 │增加1人│││││ 蘇世凱 ││├──┼───┼───────┼────┼────┤│124│ 蘇老居 │88年3月30日│ 蘇進福 ││├──┼───┼───────┼────┼────┤│130│蘇昆泰│101年6月26日│ 蘇仁傑 │增加1人│││││ 蘇義發 ││├──┼───┼───────┼────┼────┤│131│ 蘇文中 │101年5月29日│ 蘇良富 ││├──┼───┼───────┼────┼────┤│170│蘇進祿│100年9月10日│ 蘇昱翰 │增加1人│││││ 蘇茂川 ││├──┼───┼───────┼────┼────┤│191│ 蘇金發 │101年1月12日│ 蘇文德 │增加1人│││││ 蘇文禎 ││├──┼───┼───────┼────┼────┤│278│ 蘇清和 │100年10月18日│ 蘇士仁 ││├──┼───┼───────┼────┼────┤│286│ 蘇主恩 │101年1月11日│ 蘇福財 │增加1人│││││ 蘇福和 ││├──┼───┼───────┼────┼────┤│326│ 蘇明顯 │99年8月27日│無人繼承│減少1人│├──┼───┼───────┼────┼────┤│339│ 蘇保太 │101年6月23日│ 蘇俊銘 ││├──┼───┼───────┼────┼────┤│341│ 蘇文滔 │101年5月17日│ 蘇登貴 ││├──┼───┼───────┼────┼────┤│401│ 蘇金堪 │99年10月11日│ 蘇國祥 │增加1人│││││ 蘇國良 ││├──┼───┼───────┼────┼────┤│411│ 蘇金守 │101年2月4日│ 蘇裕峰 │增加1人│││││ 蘇群超 ││├──┼───┼───────┼────┼────┤│412│ 蘇金元 │101年1月8日│ 蘇經洲 │增加1人│││││ 蘇經舜 ││├──┼───┼───────┼────┼────┤│462│ 蘇承明 │100年6月3日│ 蘇崇聖 │增加2人│││││ 蘇崇賢 ││││││ 蘇崇恩 ││└──┴───┴───────┴────┴────┘┌──────────────────────────────────────────────────┐│附表二│├──┬───┬─────┬───────┬───────────┬─────────────────┤│編號│姓名│出生年月日│同意書│住址│備註││││死亡年月日││││├──┼───┼─────┼───────┼───────────┼─────────────────┤│33│蘇東林│46.11.10│審訴卷頁46背│台南市○區○○里29鄰○│⑴原告主張:││││││○路000號0樓之0│同意書上地址之大樓管理人陳明:「│││││││該房屋無居住此人,且屋主人是在大│││││││陸」。│││││││⑵被告等9人抗辯:│││││││是透過蘇宗傑拿去給蘇東林本人用印│││││││。│├──┼───┼─────┼───────┼───────────┼─────────────────┤│39│蘇乳│18.01.27│審訴卷頁48│高雄市○○區○○里0鄰│⑴原告主張:││││││○○路○段000巷0號│所蓋印章無法辨視,已遭湖內區公所│││││││認定不符合規定。│││││││⑵被告等9人抗辯:│││││││主管機關未要求補正或被退件。│├──┼───┼─────┼───────┼───────────┼─────────────────┤│46│蘇政昆│36.11.26│審訴卷頁50│高雄市○○區○○里00鄰│⑴原告主張:││││││○○路○段000號│簽名與蓋章不符,已遭湖內區公所認│││││││定不符合規定。│││││││⑵被告等9人抗辯:│││││││主管機關未要求補正或被退件。│├──┼───┼─────┼───────┼───────────┼─────────────────┤│64│蘇志賢│56.02.25│審訴卷頁54│台南市○○區○○里00鄰│⑴原告主張:││││││○○路000號00樓之0│其本人表示因當時未在國內,且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亦非其所用│││││││印。│││││││⑵被告等9人抗辯:│││││││否認原告主張。│├──┼───┼─────┼───────┼───────────┼─────────────────┤│80│蘇年進│47.01.22│審訴卷頁56背│台南市○○區○○里00鄰│⑴原告主張:││││││○○路○段00號│其本人表示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亦非其所用印。(本院卷一第61│││││││頁)│││││││⑵被告等9人抗辯:│││││││蘇宗隣透過林輝雄拿去蘇年進住處讓│││││││他用印的。│├──┼───┼─────┼───────┼───────────┼─────────────────┤│115│蘇慶銘│64.12.01│審訴卷頁66背│高雄市○○區○○里00鄰│⑴原告主張:││││││○○路000巷00號│註明妻代,已遭湖內區公所認定不符│││││││合規定。│││││││⑵被告等9人抗辯:│││││││主管機關未要求補正或被退件。│├──┼───┼─────┼───────┼───────────┼─────────────────┤│117│蘇太良│30.07.25│審訴卷頁67背│台南市○○區○○里00鄰│⑴原告主張:││││││○○路○段00巷00弄0號│其本人表示沒有用印在同意書上。│││││││⑵被告等9人抗辯:│││││││是蘇太良到蘇宗隣家蓋章的,也有可│││││││能是蘇宗隣寄給他的。│├──┼───┼─────┼───────┼───────────┼─────────────────┤│122│蘇文龍│67.11.15│審訴卷頁68背│高雄市○○區○○里0鄰│⑴原告主張:││││││○○○路000號0樓之1(│為失聯人口,且同意書上地址之屋主││││││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表示並無此人居住。│││││││⑵被告等9人抗辯:│││││││是蘇文龍到蘇宗隣家親自簽的。│├──┼───┼─────┼───────┼───────────┼─────────────────┤│125│蘇其安│22.01.18│審訴卷頁69背│台南市○○區○○里0鄰│⑴原告主張:││││││○○路000巷00號│其本人表示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⑵被告等9人抗辯:│││││││是蘇宗隣親自到蘇其安住處由他親自│││││││簽的。│├──┼───┼─────┼───────┼───────────┼─────────────────┤│126│蘇文玉│24.11.21│審訴卷頁70│台南市○○區○○里00鄰│⑴原告主張:││││││○○路000巷00號│其本人表示未用印在同意書上。│││││││⑵被告等9人抗辯:│││││││否認原告主張。│├──┼───┼─────┼───────┼───────────┼─────────────────┤│130│蘇昆泰│16.07.31│審訴卷頁72│高雄市○○區○○里0鄰│⑴原告主張:││││101.06.26││○○街00號│用印時已死亡,同意書是偽造。│││││││⑵被告等9人抗辯:│││││││是於蘇昆泰在世時,蘇宗隣親自拿到│││││││他住處給他蓋章的。│├──┼───┼─────┼───────┼───────────┼─────────────────┤│135│蘇賢次│33.01.03│審訴卷頁73背│高雄市○○區○○里0鄰│⑴原告主張:││││││○○路○段00號│蘇賢次於系爭刑案104年8月10日偵查│││││││庭具結作證時,曾有證述其101年6月│││││││30日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之簽名、用│││││││印並非本人所為,且比對其承認於│││││││104年1月、2月間所親自簽名及用印│││││││之重新修訂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之同意書,顯與本件之簽名及用│││││││印均不相同。│││││││⑵被告等9人抗辯:│││││││提出比對之資料。│├──┼───┼─────┼───────┼───────────┼─────────────────┤│170│蘇進祿│13.01.19│審訴卷頁80背│台北市○○區○○里0鄰│⑴原告主張:││││100.09.10││○○○路○段00號│用印時已死亡,同意書是偽造。│││││││⑵被告等9人抗辯:│││││││是蘇宗隣於蘇進祿死前就寄給他,他│││││││蓋完之後再寄回來。│├──┼───┼─────┼───────┼───────────┼─────────────────┤│192│蘇金豊│28.12.18│審訴卷頁86│台南市○區○○里0鄰○│⑴原告主張:││││││○路000號之0│簽名與蓋章不符,已遭湖內區公所認│││││││定與規定不符。│││││││⑵被告等9人抗辯:│││││││主管機關未要求補正或被退件。│├──┼───┼─────┼───────┼───────────┼─────────────────┤│198│蘇金標│22.06.06│審訴卷頁87背│台南市○區○○里00鄰○│⑴原告主張:││││││○00街00巷00號│其本人表示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亦未用印在其上。│││││││⑵被告等9人抗辯:│││││││無從證明為偽造。│├──┼───┼─────┼───────┼───────────┼─────────────────┤│199│蘇金源│23.10.08│審訴卷頁88│台南市○○區○○里0鄰│⑴原告主張:││││││○○路○段000巷000號│其本人表示沒有用印在同意書上。│││││││⑵被告等9人抗辯:│││││││是蘇宗隣親自拿給蘇金源蓋章的。│├──┼───┼─────┼───────┼───────────┼─────────────────┤│200│蘇明│28.09.17│審訴卷頁88背│台南市○區○○里0鄰○│⑴原告主張:││││││○路○段00巷00號│其本人表示沒有用印在同意書上。│││││││⑵被告等9人抗辯:│││││││蘇宗隣陳述:蘇明根本就沒有蓋章,│││││││從一開始管理人的同意書或組織規約│││││││的同意書他都沒有蓋章,印象中他組│││││││織規約的部分沒有蓋章。│├──┼───┼─────┼───────┼───────────┼─────────────────┤│201│蘇福安│35.01.15│審訴卷頁89│台南市○區○○里0鄰○│⑴原告主張:││││││○路○段000巷00號│蘇金源表示蘇福安並未住在同意書上│││││││所載地址,且行蹤不明,無法聯絡。│││││││⑵被告等9人抗辯:│││││││是寄給蘇福安蓋章之後再寄回來。│├──┼───┼─────┼───────┼───────────┼─────────────────┤│203│蘇明山│43.09.21│審訴卷頁90│台南市○區○○里0鄰○│⑴原告主張:││││││○路○段000巷00號│蘇明山於系爭刑案104年8月10日偵查│││││││庭具結作證時,曾有證述其101年6月│││││││30日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之簽名、用│││││││印並非本人所為,且比對承認其於│││││││104年1月、2月間所親自簽名及用印│││││││之重新修訂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之同意書,顯與本件之簽名及用│││││││印均不相同。│││││││⑵被告抗辯:│││││││提出比對之資料。│├──┼───┼─────┼───────┼───────────┼─────────────────┤│207│ 蘇賜詮 │53.01.21│審訴卷頁91背│高雄市○○區○○里0鄰│⑴原告主張:││││││○○路○段0巷00弄00之0│蘇賜銓於系爭刑案104年8月10日偵查││││││號│庭具結作證時,曾有證述其101年6月│││││││30日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之簽名、用│││││││印並非本人所為,且比對承認其於│││││││104年1月、2月間所親自簽名及用印│││││││之重新修訂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之同意書,顯與本件之簽名及用│││││││印均不相同。│││││││⑵被告抗辯:│││││││提出比對之資料。│├──┼───┼─────┼───────┼───────────┼─────────────────┤│209│蘇賜釗│57.02.24│審訴卷頁92│台南市○○區○○里00鄰│⑴原告主張:││││││○○○街00號0樓之0│同意書上住址之大樓管理人陳明:「│││││││此人於3、4年前與配偶離婚後即搬離│││││││」,故其同意書上之用印恐非其所蓋│││││││。│││││││⑵被告等9人抗辯:│││││││是蘇宗隣透過蘇豐茂拿去給蘇賜釗簽│││││││的。│├──┼───┼─────┼───────┼───────────┼─────────────────┤│223│蘇廷龍│45.10.10│審訴卷頁95│高雄市○○區○○里00鄰│⑴原告主張:│││││本院卷一頁169(│○○路○段000號│其本人表示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其所親│││││被告蘇宗隣104.││簽。│││││05.13 庭呈 )││⑵被告等9人抗辯:│││││││是蘇宗隣透過蘇宗傑拿給蘇廷龍蓋章│││││││的。│├──┼───┼─────┼───────┼───────────┼─────────────────┤│289│蘇金肚│11.10.04│審訴卷頁107│高雄市○○區○○里0鄰│⑴原告主張:││││││○○路00巷00號│其本人表示沒有用印在同意書上。│││││││⑵被告等9人抗辯:│││││││是蘇宗隣寄給或親自拿給蘇金肚蓋章│││││││的。│├──┼───┼─────┼───────┼───────────┼─────────────────┤│292│蘇清安│22.09.22│審訴卷頁108│高雄市○○區○○里00鄰│⑴原告主張:││││102.10.11││○○路○段000巷00號│簽名塗改後未蓋章,已遭湖內區公所│││││││認定與規定不符│││││││⑵被告等9人抗辯:│││││││主管機關未要求補正或被退件。│├──┼───┼─────┼───────┼───────────┼─────────────────┤│305│蘇森玉│19.12.31│審訴卷頁111背│高雄市○○區○○里0鄰│⑴原告主張:││││││○○街00之0號│其本人表示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且其為19年次,高齡84歲,實無│││││││法簽出如此工整有力之簽名。│││││││⑵被告等9人抗辯:│││││││是蘇宗隣委託蘇宗傑拿給蘇森玉蓋章│││││││的。│├──┼───┼─────┼───────┼───────────┼─────────────────┤│313│蘇文科│58.06.06│審訴卷頁113背│高雄市○○區○○里00鄰│⑴原告主張:││││││○○路000號之0│早已移居美國,故其同意書上之用印│││││││恐非其所蓋。│││││││⑵被告等9人抗辯:│││││││是蘇宗隣透過林輝雄拿給蘇文科之兄│││││││蘇文輝,去電美國給蘇文科同意蓋章│││││││的,有蘇文科之授權書可稽。│├──┼───┼─────┼───────┼───────────┼─────────────────┤│358│蘇燦燐│43.01.03│審訴卷頁126背│高雄市○○區○○里00鄰│⑴原告主張:││││││○○路○段00號│所蓋印章無法辨視,已遭湖內區公所│││││││認定與規定不符。│││││││⑵被告等9人抗辯:│││││││主管機關未要求補正或被退件。│├──┼───┼─────┼───────┼───────────┼─────────────────┤│392│蘇泰祥│51.11.17│審訴卷頁141背│台南市○○區○○里00鄰│⑴原告主張:││││││○○路00號│蘇泰祥於系爭刑案104年8月10日偵查│││││││庭具結作證時,曾有證述其101年6月│││││││30日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之簽名、用│││││││印並非本人所為,且比對承認其於│││││││104年1月、2月間所親自簽名及用印│││││││之重新修訂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之同意書,顯與本件之簽名及用│││││││印均不相同。│││││││⑵被告抗辯:│││││││提出比對之資料。│├──┼───┼─────┼───────┼───────────┼─────────────────┤│397│蘇永樹│42.01.28│審訴卷頁143背│高雄市○○區○○里0鄰│⑴原告主張:││││││○○路000號│所蓋非私章,已遭湖內區公所認定與│││││││規定不符。│││││││⑵被告抗辯:│││││││主管機關未要求補正或被退件。│├──┼───┼─────┼───────┼───────────┼─────────────────┤│467│蘇崇評│62.02.13│審訴卷頁163背│高雄市○○區○○里0鄰│⑴原告主張:││││││○○街000巷00號0樓│缺正本同意書,已遭湖內區公所認定│││││││與規定不符。│││││││⑵被告抗辯:│││││││主管機關未要求補正或被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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