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重訴字第439號原告 林函蓁 (原名 林碧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複代理人 鄭依純 律師被告 陳森松
陳秀寶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興 被告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森松、陳秀琴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1年7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森松、陳秀寶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1年7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秀琴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森松所有。
被告陳秀寶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森松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森松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秀琴、陳秀寶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林碧惠)與被告陳森松(原名 陳富米 )於民國98年8月6日離婚,雙方於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陳森松並簽發二張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發票日均為98年8月6日、到期日均為99年2月6日、票號各為265901、265902號;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嗣因被告陳森松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遂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被告陳森松簽發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101年司票字第2603號),並經鈞院於101年6月14日裁定准予對被告陳森松簽發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確定(於101年7月10日確定),詎被告陳森松竟將其名下因繼承(被告三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陳番王 於100年12月5日死亡後,被告陳森松於101年5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之八筆土地所有權即:坐落臺中市○○區○○段第
90、90之1、2247之7、2248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同段第2250之1、2405、24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同段第23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6分之1),均以101年6月11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於101年7月2日各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琴、陳秀寶(即將其所有前開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中,各移轉其中2分之1之應有部分予被告陳秀琴、陳秀寶;下合稱系爭八筆土地),且無任何買賣契約或資金往來證明,倘被告陳森松非為脫產,何需於繼承系爭八筆土地之所有權後立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被告陳森松確為買賣行為,何以其名下帳戶仍無任何款項?被告間就系爭八筆土地之買賣行為,至與常情相違,被告間顯係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秀琴、陳秀寶名下,內部實際上所隱藏者乃為贈與之無償行為,自應適用贈與之規定。又被告陳森松將系爭八筆土地贈與被告陳秀琴、陳秀寶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陳森松就系爭本票票款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第4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八筆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陳秀琴、陳秀寶將系爭八筆土地即各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森松所有。
二、退步言,縱認被告陳森松有自被告陳秀琴、陳秀寶處收受系爭八筆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間就系爭八筆土地之原因關係為屬買賣行為。惟詐害債權行為之認識,係指債務人對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受損害,無認識必要,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行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受損害,亦無認識必要,僅需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又被告陳森松與原告間之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陳秀琴、陳秀寶居間協調而簽立,被告陳秀琴、陳秀寶對於被告陳森松積欠原告系爭本票票款之事,理應知之甚詳,詎被告陳秀琴、陳秀寶竟以不相當之對價向被告陳森松買受系爭八筆土地,導致減損被告陳森松之責任財產,對損及被告陳森松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自有認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八筆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陳秀琴、陳秀寶將系爭八筆土地即各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森松所有。
三、並聲明:㈠被告陳森松、陳秀琴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6月1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1年7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森松、陳秀寶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6月1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1年7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陳秀琴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7月2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森松所有。
㈣被告陳秀寶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7月2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森松所有。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被告陳秀琴、陳秀寶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轉帳、
提款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證明其等於101年7月5日有提領該款項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陳秀琴、陳秀寶確實將該款項交付被告陳森松。且被告陳秀琴提領金額為917,000元、被告陳秀寶提領金額為900,000元,均與其等應平均分擔之土地買賣價金873,400元不符,則其等提領上開現金後是否確實用於之買賣價金支付,至有可疑。況衡諸常情,一般價金較為龐大之不動產買賣交易,通常係以匯款或支票方式給付,然被告三人捨此較安全之途徑,反採現金交付方式,與常理不符。倘若被告陳森松確實有自被告陳秀琴、陳秀寶處收受上開款項,其應提出受領後之資金流向、去處及用途,以證明系爭八筆土地並非無償贈與予被告陳秀琴、陳秀寶。再者,被告陳森松將系爭八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秀琴、陳秀寶之際,未曾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而依被告陳森松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之5)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24樓之5),乃訴外人 林敏霖 借名登記予被告陳森松,業經鈞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102年度訴字第961號),上開房地自非被告陳森松所有;又其名下之日產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經鑑價總值僅140,000元,卻設定有動產擔保,擔保債權額為230,000元;僅系爭八筆土地為被告三人等之父訴外人陳番王於100年12月5日死亡,由被告陳森松於101年5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乃被告陳森松簽發系爭本票後,其名下僅有之無負擔財產。而被告陳森松明知積欠原告債務,卻於繼承系爭八筆土地後即全部無償移轉予其妹即被告陳秀琴、陳秀寶,致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該無償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應有理由。
㈡況本件為被告辦理系爭八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
即證人 林明珠於鈞院 審理時證述其擔任地政士執業有20餘年之經驗,經常受被告陳秀寶之公司委託辦理不動產事宜,深受被告陳秀寶信賴,於此情形,證人林明珠豈可能在賣方即被告陳森松於整個不動產買賣締約、過戶之過程完全未曾出面洽談,無從確認交易雙方是否有買賣真意,且私契上全無記載買賣價金之交付日期、條件等事項,僅被告陳秀寶片面告知買賣價金將於過戶完成後始以現金一次交付等諸多不符交易常規情形下,均未曾深入了解其原因以維護委託人之權益,甚至連買賣價金是否有確實交付,亦毫無所悉之理?故證人林明珠應係知悉被告等間為假買賣,始就上開諸多與真正買賣交易有明顯歧異之情況,均未詳盡過問細節或追蹤後續發展,亦證被告三人間乃藉由假買賣行為,欲規避原告向法院聲請對原為被告陳森松所有之系爭八筆土地為強制執行。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間就系爭八筆土地之原因關係為買賣行為。然而:
⒈原告先前於100年1月底曾另案以被告陳森松、訴外人陳番王
陳王 嫌(即被告三人之父母)等三人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對被告陳森松及訴外人陳番王、 陳王嫌 強制執行(100年度司票字第632號),被告陳秀琴、陳秀寶以陳番王、陳王嫌年事已高為由,被告陳秀寶並表示願負擔原告子女訴外人 陳毓樺陳則銘 之助學貸款作為條件,原告遂應允其等要求而撤回該案本票裁定之聲請,足證被告陳秀琴、陳秀寶早於100年年初即已知悉被告陳森松積欠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款。嗣後,原告於101年5月得知被告陳森松繼承取得系爭八筆土地之所有權後,於101年6月6日即再次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被告陳森松強制執行(101年司票字第2603號),詎料被告陳森松為避免原告對系爭八筆土地強制執行,旋即與被告陳秀琴、陳秀寶簽立日期記載101年6月11日之買賣契約,待原告取得本票裁定並於101年6月27日送達被告陳森松,則被告陳森松於隔日即101年6月28日即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登記,並於101年7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被告三人均明知被告陳森松之財產僅有系爭八筆土地,為損害原告對被告陳森松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刻意於收受本票裁定「隔日」即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之事宜。況依被告等抗辯係於登記完畢後才交付「全部」之約定價金,除悖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規外,亦證被告等顯係因收到前開本票裁定後,恐立即遭強制執行且時間急迫,遂先行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後,再處理價金問題,被告等顯然具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再依被告陳森松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系爭八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共計2,860,011元,其市價應更高於此,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然被告三人卻以明顯低於市價之金額即1,746,800元成立買賣契約,又為避免上開買賣價金匯入被告陳森松之銀行帳戶,即有受強制執行之虞,而刻意以現金方式交付,益證被告三人均知悉被告陳森松積欠原告系爭本票票款,並有意以上開有償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
⒉綜參下列事證,益見被告陳森松將系爭八筆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秀琴、陳秀寶時,被告陳秀琴、陳秀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陳森松有關系爭本票之債權,說明如次:
⑴依為被告辦理本件系爭八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
書即證人林明珠之證言,顯見被告陳秀琴、陳秀寶事前知悉被告陳森松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之前曾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一旦原告知悉被告陳森松繼承系爭八筆土地,可能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因此,縱使被告三人間係基於買賣合意而簽立買賣契約,然被告陳秀琴、陳秀寶基於上開理由,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仍不敢給付全部或部分價金,而係等到系爭八筆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一次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足證被告三人顯係為避免系爭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完成前即遭原告聲請查封,始為如此之作為。且依被告陳森松抗辯「因經商故調資金需求 孔急 」云云,被告陳秀琴、陳秀寶理應先給付全部或部分買賣價金以應被告陳森松之急需,可見被告等之抗辯,均為臨訟杜撰之詞。再者,證人林明珠證稱:私設巷道之土地不列入買賣價金計算,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款證明書所載系爭八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扣除屬於私設巷道之其中三筆土地(即第2306、2405、2406地號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後,買賣價金應為2,413,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與被告等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1,746,800元,相差將近700,000元,縱地目為「道」之土地,仍應具有相當之價值,因若將來為政府所徵收,亦可領取補償金。
⑵原告之姊即證人 林碧雲 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其曾於100年3月
底告知訴外人陳番王、證人陳王嫌,有關原告與被告陳森松離婚之原委及被告陳森松遲未償還本票債務等情,足證至少在100年3月底時,陳番王、證人陳王嫌已知悉被告陳森松積欠原告系爭本票票款之事。因此證人陳王嫌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在陳番王死亡後(即100年12月5日後),經證人林碧雲告知,始得知有系爭本票存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陳秀寶實已於100年4月初答應以負擔原告子女之助學
貸款為條件,請求原告撤回另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如前述。然被告陳秀琴、陳秀寶事後卻配合被告陳森松以買賣系爭八筆土地之方式,損害原告對被告陳森松之債權,致原告因無法就系爭八筆土地為強制執行,使原告無力獨自負擔子女之教育、生活費用,造成原告子女須打工以補貼生活開銷,故被告陳秀寶應係心有愧疚,始於101年12月初詢問原告之女訴外人陳毓樺助學貸款餘額,雖陳毓樺當時稱其有能力自行償還助學貸款,惟同時亦向被告陳秀寶告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則銘有近800,000元之助學貸款尚未清償,希望被告陳秀寶信守承諾、代為清償等語。雖本件陳毓樺以證人身分到庭可證明上情,然陳毓樺因被告陳森松之來電電話備受壓力,不願到庭作證,且原告亦不忍子女陳毓樺承受之精神壓力,始捨棄原來聲請通知陳毓樺到庭作證之聲請。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陳森松因經商急需資金調度,且系爭八筆土地中多屬道路用地,少數非道路用地復屬不易利用之畸零地,均難以於短期內出售,被告陳森松遂商請被告陳秀琴、陳秀寶出資購買系爭八筆土地,於101年6月11日在代書即證人林明珠之見證下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價款為1,746,800元,由買方即被告陳秀琴、陳秀寶出資各半,並依出資比例將買賣標的即系爭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琴、陳秀寶,而被告陳秀琴、陳秀寶為確保交易安全,且整筆資金較有利解決被告陳森松當時之資金調度需求,雙方便約定於完成系爭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一次給付價金。故被告陳秀琴於101年7月5日至第一銀行領出917,000元,將其中873,400元交給被告陳秀寶,被告陳秀寶再至臺灣銀行將1,000,000元之定存解約,並將其中873,400元與被告陳秀琴交付之款項,合計1,746,800元之買賣價金一併於同日攜至被告陳森松之家中交付,被告陳森松並於同日即101年7月5日簽收該筆土地價金。從而,被告陳森松係將系爭八筆土地出賣予被告陳秀琴、陳秀寶,自非屬贈與之無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不符。
二、被告陳森松實際係積欠訴外人 蔡君蕙 約280,000元、訴外人 吳東河 500,000元,蔡君蕙有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陳森松取得被告陳秀琴、陳秀寶處就系爭八筆土地之前揭買賣價金後,即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清償對吳東河與蔡君蕙之債務,但因時間久遠,無資料可提出。
三、又被告陳秀琴、陳秀寶向被告陳森松買受系爭八筆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被告陳秀琴、陳秀寶不知原告、被告陳森松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問題,亦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陳森松因至大陸經商失敗欠債,商請被告陳秀琴、陳秀
寶以公告土地現值購買系爭八筆土地時,並未向被告陳秀琴、陳秀寶表示積欠何人債務,僅表示有積欠他人700,000元債務,並未提及其積欠原告系爭本票票款之事,被告陳秀琴、陳秀寶亦不知情。
㈡系爭本票背書人即訴外人陳番王、證人陳王嫌於100年3月底
經原告胞姐證人林碧雲代原告至婆家,告知陳番王及證人陳王嫌有關原告與被告陳森松離婚原委及簽發系爭本票背書事宜,可知陳番王及證人陳王嫌事先並未知情,此亦經證人陳王嫌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系爭本票簽發日期與離婚協議書之簽立日期均同為98年8月6日,足見系爭本票之背書非陳番王與證人陳王嫌本人所為,原告實際上詳悉系爭本票之背書並非陳番王、陳王嫌親自書寫,始會撤回另案(即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32號)對被告陳森松及陳番王、陳王嫌所為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前揭所陳撤回另案(即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32號)之原因,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與被告陳森松之離婚協議書上記載其子陳則銘之權利義
務由女方即原告負責,原告怎能將撫養責任推給三等親之姑姑即被告陳秀琴、陳秀寶?又被告陳秀寶與原告、被告陳森松之女訴外人陳毓樺即 陳智雅 閒聊時,曾提及就學貸款事宜,係出自長輩對姪女之關心,僅表示若有困難願予資助,非原告主張負擔全部,且陳毓樺當時亦表示其已有能力自行償還就學貸款,被告陳秀琴、陳秀寶並無義務負擔原告與被告陳森松所生子女之就學貸款。
㈣原告與被告陳森松夫婦於離婚前因經商失敗,而屢屢變賣祖
產,比例已超過被告陳森松之應繼分,僅剩零星之系爭八筆土地,而被告陳森松於繼承後礙於債務壓力,又欲出售被告三人父親所留遺產即系爭八筆土地,被告陳秀琴、陳秀寶為保留父親所留之遺產,而被迫共同集資向被告陳森松購買系爭八筆土地,被告陳秀琴、陳秀寶不知原告、被告陳森松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問題。
四、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林碧惠)與被告陳森松(原名陳富米)於98年8月6日離婚,雙方於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陳森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後,被告陳森松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予原告,原告於101年6月6日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被告陳森松簽發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司票字第2603號),並經本院於101年6月14日裁定准予對被告陳森松簽發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確定(於101年7月10日確定),原告旋即於101年7月23日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聲請對被告陳森松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2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後,依102年4月24日分配表實行分配結果,因被告陳森松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含系爭本票之票款200萬元及其利息382,685元),致未能全部執行(分配金額為529,153元,系爭本票票款不足額尚有1,853,532元),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102年9月11日中院 彥民 執101司執夏字第74265號債權憑證予原告;另被告陳森松將其名下因繼承(被告陳秀琴、陳秀寶均為被告陳森松之妹;又被告三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番王於100年12月5日死亡後,被告陳森松於101年5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之系爭八筆土地所有權即:坐落臺中市○○區○○段第90、90之1、2247之7、2248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同段第2250之1、2405、24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同段第23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6分之1),均以101年6月11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於101年7月2日各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琴、陳秀寶(即將其所有前開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中,各移轉其中2分之1之應有部分予被告陳秀琴、陳秀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系爭本票、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司票字第260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陳森松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八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8、10至15、20至46、59至71頁),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系爭八筆土地之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96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司票字第2603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265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逾該除斥期間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亦同此旨)。又民法第245條規定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且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權人知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經查,被告陳森松於101年7月2日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各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秀琴、陳秀寶完畢,原告嗣於一年內即102年7月1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堪認原告知悉撤銷原告尚未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06條所明定。本件綜核下列事證,被告陳森松與被告陳秀琴、陳秀寶間各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內部係隱藏贈與之無償行為,說明如次:
㈠被告抗辯:被告陳秀琴、陳秀寶係向被告陳森松買受系爭八
筆土地,並已依其等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支付價金1,746,800元予被告陳森松等情,固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俗稱之私契)及第一銀行、臺灣銀行之轉帳、提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7、112至120頁)。惟查:
⒈綜參前揭卷附被告陳森松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系爭八筆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及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即俗稱之私契),可知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提出之書面契約三件(即俗稱之公契),系爭八筆土地之買賣總價金與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相近即為:2,860,250元【即包括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編號1至4地號(地目田或地目建)書面契約之土地價金2,365,200元;及編號5(第2250之1地號、地目建)、編號7、8(第2405、2406,地目道)書面契約之土地價金213,300元;暨編號6(第2306地號、地目道)書面契約之土地價金281,750元,三者合計2,860,250元】,然依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被告三人就系爭八筆土地係一次合意並約定(與前開公契係區分三次合意而各簽立一件書面契約,合計三件書面契約互異)且買賣總價金僅為1,746,800元,與前開公契就系爭八筆土地買賣總價金之約定竟短少逾1,000,000萬元之多,於此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約定差距甚大之情形下,被告三人間就系爭八筆土地之「價金」是否確有意思合致之真意(亦即是否確有達成買賣意思合致之真意)存在,顯至有可疑,被告前開所辯已無從輕採。且參諸本件為被告辦理系爭八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即證人林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上開私契上的買賣價金,比送件登記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為低,為何如此?)好像有一些是屬於巷道的,在私契就沒有去算這部分的錢,送地政事務所的公契是按照公告現值計算出來的價金,當時陳秀寶有說屬於一些私設巷道的土地部分就叫我不要去算這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並佐以被告陳秀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由法院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第2250之1地號土地(即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編號5部分)另一共有人即林慶村應有部分時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通知書,可知該第2250之1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建地,但現況係供道路使用之巷道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與卷附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互核相符等情以觀,足見可知被告三人間就地目為「道」及實際現況供作道路使用之附表一、二編號5、6、7、8等四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實際上乃為無償,被告三人間就該四筆土地實際上並無達成有償買賣意思合致之真意存在,甚為明確。
⒉又前開公契三件記載之總價金2,860,250元,扣除其中二件
契約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編號5(第2250之1地號、地目建)、編號7、8(第2405、2406,地目道)記載之價金213,300元及編號6(第2306地號、地目道)記載之價金281,750元,價金至少尚應有2,365,200元(計算式:2,860,250-213,300-281,750=2,365,200元),前開私契記載之價金1,746,800元仍較該2,365,200元短少逾600,000元之多,則被告三人間就其餘四筆土地即: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編號1至4地號土地部分,是否確有就「價金」達成意思合致之真意存在,亦仍至有可疑。且衡諸前開私契之內容,及證人林明珠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我從民國80年擔任土地代書到現在;因為被告間是二等親買賣,國稅局會要求即使是買賣也要申報贈與稅,申報贈與稅國稅局會查核資金流程,所以要附資金流程的證明,但是被告陳秀寶跟我表示要用現金來給付,所以就沒有資金流程;從我接受陳秀寶委任辦理本件土地過戶,到本件土地過戶完畢為止前的這段期間,我都只有跟陳秀寶一人接洽,並沒有看過陳森松或陳秀琴或與他們接洽聯繫,是後來土地過戶完畢後,曾經有一次看過陳森松,陳秀琴是我今日第一次見面;陳秀寶沒有說要用現金交付的原因,陳秀寶說實際還是會付錢,但說買賣土地的錢不能存到陳森松的帳戶裡面,陳秀寶並沒有說不能存到陳森松帳戶的原因為何;「(問:本件土地買賣的價金,被告是如何談成?如何交付?何時交付?你是否知悉?)我都是聽陳秀寶講的,陳秀寶說土地過戶後會一次付,但實際上是何時交付、有無交付、如何交付我都不清楚」;「(問:你是否有看過卷附(即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被告間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秀寶101年6月委託我辦理本件土地過戶後,到101年6月28日送件前的這段期間,因為陳秀寶說要買賣本件土地,一般我會幫客戶寫私契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是我提供給陳秀寶的,這份契約書上的土地標示、第二條買賣價金、第五條簽約費用由買方負擔及第六條委任林明珠等手寫的文字是我在我的代書事務所填上去的,我寫好拿到陳秀寶公司給陳秀寶,但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付款期別的簽約款金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捌佰元整」及下方收款人陳森松簽名及契約當事人買賣雙方等文字,在我交給陳秀寶的時候都還沒有這些文字,這些不是我填載的文字是如何記載上去的我不清楚」等語,可知其受被告陳秀寶一人之委託就系爭八筆土地辦理記載買賣書面契約迄至於101年7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過程中,被告陳森松、陳秀琴未曾出面洽談買賣事宜,前開私契就買賣價金之交付日期、條件等重要事項於簽立時尚未記載,此段期間證人林明珠亦未曾與被告陳森松、陳秀琴有任何接觸聯繫,甚且證人林明珠對於被告三人間就土地買賣價金係如何談成?如何交付?何時交付?實際上均一無所悉等情以觀,顯見擔任土地代書已逾20年經驗之證人林明珠,就前揭異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之過程,亦無從確認被告三人當時就系爭八筆土地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存在。於此情形,倘認被告三人就系爭八筆土地或其中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編號1至4地號等四筆土地有達成買賣意思合致之真意存在,顯與常情相違,亦屬速斷。
⒊至於被告三人事後雖於前開私契第三條付款約定之「簽約款
」欄位記載「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捌佰元」且「收款人簽收欄」並記載被告陳森松於101年7月5日簽收之文字,然此部分記載與該同一欄位中之「應同時履行條件」載明:「於簽定本契約賣方應將權狀交付委任地政士保管,同時由買方支付本款(含已收訂金)」等語,顯互不相符、情節歧異外,且衡諸前揭卷附被告陳秀琴、陳秀寶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轉帳、提款等交易明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於101年7月5日有提領該等款項之情事,無從逕認被告陳秀琴、陳秀寶實際上有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陳森松之情事;又被告陳秀琴提領金額為917,000元、被告陳秀寶提領金額則為將臺灣銀行之1,000,000元定存解約,並提領其中之900,000元,二者合計,均與其等就前開私契約定之價金1,746,800元(或依其等二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計算應平分擔之價金873,400元)不符,顯難認被告陳秀琴、陳秀寶提領上開現金後,有將前開私契約定任何價金交付予被告陳森松之事實。況被告陳森松就其收受該價金1,746,800元之後續資金流向,僅空言陳稱其有清償訴外人蔡君蕙約280,000元、訴外人吳東河500,000元,被告陳森松同時自陳此部分其已無從提出該等清償款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3頁),再佐以被告陳森松就其餘966,800元之後續資金流向,復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及其資金流向之相關佐證,益見倘認被告陳秀琴、陳秀寶實際上有將買賣價金交付被告陳森松,至不符常情。於此情形,被告三人間就系爭八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實際上乃為無償之贈與契約,實際上並無達成有償買賣意思合致之真意存在,僅係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買賣契約之外觀,辦理系爭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甚為明灼。
㈡綜核上情,被告陳森松與被告陳秀琴、陳秀寶間各就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內部係隱藏贈與之無償行為,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贈與之規定。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債權僅須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為有效成立,即為已足,縱其債權之數額範圍尚未確定,或其清償尚未屆至,均無礙其撤銷權之行使。換言之,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參照)。又是否有害於債權之時間,應以債務人行為時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所謂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森松與被告陳秀琴、陳秀寶間各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內部係隱藏贈與之無償行為,應適用贈與之規定,已如前述。又債務人被告陳森松前揭將系爭八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秀琴、陳秀寶之行為時,並未償還其積欠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乙節,亦如前述。再者,債務人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參諸被告陳森松前揭將系爭八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秀琴、陳秀寶之行為時,被告陳森松實際上已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被告陳森松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且本院於101年6月14日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後,原告旋即於101年7月23日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聲請對被告陳森松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2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102年4月24日分配表實行分配結果,因被告陳森松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含系爭本票之票款200萬元及其利息382,685元),致未能全部執行(分配金額為529,153元,系爭本票票款不足額尚有1,853,532元),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102年9月11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夏字第74265號債權憑證予原告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陳森松於無財力清償原告系爭本票票款之情形下,為避免名下之系爭八筆土地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將系爭八筆土地以通謀虛偽買賣方式,無償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秀琴、陳秀寶,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八筆土地透過強制執行之換價程序以實現債權,自已發生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無疑。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以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森松與陳秀琴、陳秀寶間各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6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1年7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秀琴、陳秀寶各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森松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五、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所為對被告三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所為對被告三人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從而,被告陳秀琴、陳秀寶抗辯其等二人並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受益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為由,而聲請通知原告、被告陳森松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 林麗卿林麗麗 到庭作證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青瑜附表一:(被告陳森松、陳秀琴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買賣發生日期││號├───┬────┬────┬──┬────┤│(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1│臺中市○○○區○○○段││90│田│18│4分之1│101年6月11日││││││││││││├──┼───┼────┼────┼──┼────┼─┼──────┼─────┼──────┤│2│臺中市○○○區○○○段││90-1│田│397│4分之1│同上││││││││││││├──┼───┼────┼────┼──┼────┼─┼──────┼─────┼──────┤│3│臺中市○○○區○○○段││2247-7│建│13│4分之1│同上││││││││││││├──┼───┼────┼────┼──┼────┼─┼──────┼─────┼──────┤│4│臺中市○○○區○○○段││2248-3│建│10│4分之1│同上││││││││││││├──┼───┼────┼────┼──┼────┼─┼──────┼─────┼──────┤│5│臺中市○○○區○○○段││2250-1│建│54│24分之1│同上││││││││││││├──┼───┼────┼────┼──┼────┼─┼──────┼─────┼──────┤│6│臺中市○○○區○○○段││2306│道│245│12分之1│同上││││││││││││├──┼───┼────┼────┼──┼────┼─┼──────┼─────┼──────┤│7│臺中市○○○區○○○段││2405│道│76│24分之1│同上││││││││││││├──┼───┼────┼────┼──┼────┼─┼──────┼─────┼──────┤│8│臺中市○○○區○○○段││2406│道│107│24分之1│同上││││││││││││└──┴───┴────┴────┴──┴────┴─┴──────┴─────┴──────┘附表二:(被告陳森松、陳秀寶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買賣發生日期││號├───┬────┬────┬──┬────┤│(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1│臺中市○○○區○○○段││90│田│18│4分之1│101年6月11日││││││││││││├──┼───┼────┼────┼──┼────┼─┼──────┼─────┼──────┤│2│臺中市○○○區○○○段││90-1│田│397│4分之1│同上││││││││││││├──┼───┼────┼────┼──┼────┼─┼──────┼─────┼──────┤│3│臺中市○○○區○○○段││2247-7│建│13│4分之1│同上││││││││││││├──┼───┼────┼────┼──┼────┼─┼──────┼─────┼──────┤│4│臺中市○○○區○○○段││2248-3│建│10│4分之1│同上││││││││││││├──┼───┼────┼────┼──┼────┼─┼──────┼─────┼──────┤│5│臺中市○○○區○○○段││2250-1│建│54│24分之1│同上││││││││││││├──┼───┼────┼────┼──┼────┼─┼──────┼─────┼──────┤│6│臺中市○○○區○○○段││2306│道│245│12分之1│同上││││││││││││├──┼───┼────┼────┼──┼────┼─┼──────┼─────┼──────┤│7│臺中市○○○區○○○段││2405│道│76│24分之1│同上││││││││││││├──┼───┼────┼────┼──┼────┼─┼──────┼─────┼──────┤│8│臺中市○○○區○○○段││2406│道│107│24分之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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