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歐啟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啟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啟恩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7月+3月=10月)。

四、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1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部分相異,並考量其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6日

112年2月4日

112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

第2396號、112年度偵字

第4053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

第2396號、112年度偵字

第4053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0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9號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0日

114年3月20日

114年3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9號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1日

114年5月1日

114年5月3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92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513號

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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