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BARLESARSENIAALLAM(菲律賓籍,中文譯名:
瑞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ABARLESARSENIAALLAM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雇主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8偵985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為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個人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惟其本案係受拘役之宣告,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5號被告CABARLESARSENIAALLAM(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BARLESARSENIAALLAM為合法申請來臺之菲律賓籍看護工,係擔任照顧僱主 徐德貴 母親 徐羅 四妹之看護人員,並與雇主等人共同居住在苗栗縣○○市○○路○號之住所(地址詳卷)內,於民國108年2月7日上午9時5分許,見徐德貴所有之紅包(內有現金【下同】新臺幣3,000元)不慎掉落在屋內地上,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紅包,並藏放在其所有之收納衣服包包內得手。嗣經徐德貴發現上開紅包遺失,而在CABARLESARSENIAALLAM所有之上開包包內發現上開遭竊之紅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BARLESARSENIAALLAM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德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紅包1包,業據被害人徐德貴合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紅包內除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現金3,000元外,另有600元在內而共有3,600元遭竊云云,然此節業經被告當庭否認並辯稱竊取當時紅包內僅有3,000元等語在卷,就紅包內是否另有600元在內之事實,卷內查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當時亦無任何證人目擊竊取過程,自難僅以被害人徐德貴片面指訴而逕認遭竊之紅包內現金3,600元,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事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