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左側足部一二蹠骨閉鎖性骨折】補充為【左側足部第一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補充為【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己為肇事者,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許洪傑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的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原本否認犯行,後方坦承己有過失,雖有調解以及賠償意願,但多度商談後仍就合理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相關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9號

  被   告 林建興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興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央路(溪頂寮橋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許洪傑無照(未考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林建興車輛右前方逐漸向左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洪傑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一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洪傑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洪傑於警詢與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市交鑑字第1132105351號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行車紀錄器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現場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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