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上訴人 陳明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五、九三六八、一0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明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 張繼賢 之證述,足認上訴人在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之前,僅係幫助 劉敏光 實行犯行而已,為單純之幫助犯,原審未釐清犯罪事實,驟認上訴人為正犯,而未予減輕其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已供承不諱,足認犯罪後態度至為良好;且上訴人犯罪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較少,犯罪情節輕微,基於量刑公平及比例原則,自應諭知緩刑,原審未併為緩刑之宣告,自有違誤。㈢原審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前之清運工作,究屬正犯或幫助犯,未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受劉敏光指揮、監督而共同或幫助劉敏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行;其於理由欄內並已詳細說明何以認定劉敏光未參與本案,上訴人並非僅是幫助犯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五頁,理由貳、一之㈡),核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起訴事實已表示「認罪,請求輕判」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六頁);且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最後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亦未聲請原審就其主張為幫助犯之事實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八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亦難認原審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刑之量定及緩刑宣告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而其未為緩刑之宣告,亦未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其以上訴人犯行之罪責程度為依據,而量處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宣告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謂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而其未為緩刑之宣告,亦核無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可言,均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尤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就上訴人擅自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領之屏東市○○段○○○號國有土地及台灣糖業有限公司所有同段一三八等地號土地部分,認上訴人尚同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該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竊佔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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