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威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鳳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威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貳拾
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威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新臺
幣柒佰貳拾壹元,餘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威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中市○區○○路○○○巷○號鳳邑大樓住戶
,訴外人華爾街公司於民國95年5月4日清洗鳳邑大樓水塔時
,因未控管排放之水量,致水塔內之污水由雨水管回流至原
告住宅內,幸經及時發現並立刻通知被告鳳邑大樓管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鳳邑大樓管委會)請華爾街公司承作人員將放
水口關小,始未淹入屋內,原告並於當日同時告知被告鳳邑
大樓管委會所聘任之總幹事,於日後施放水塔污水時應督導
施作人員控管水量並與住戶確認無回流時,始可繼續進行,
然翌日即95年5月5日被告威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威名公司)施作更換鳳邑大樓止水閥工程時,明知前一日已
發生水塔污水回流住宅情事,仍疏未注意控管水量,而被告
鳳邑大樓管委會亦明知其事卻仍未盡督導注意之責,致其排
放水塔水時,再度發生污水回流至原告屋內,致原告住宅2
、3樓淹水並導致木質地板(以下簡稱系爭地板)泡水毀損
,事後經原告向被告鳳邑大樓管委會反應,雖經被告威名公
司於會議中承認其事及表達歉意,惟始終不願賠償,被告威
名公司施作工程時疏未注意控管水量,被告鳳邑大樓管委會
亦未盡督導注意之責,致原告住宅淹水及財物受損,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因系爭地板泡水毀損無法修復,
原告雇工拆除搬運並重新安裝,花費新臺幣(下同)90,600
元,另衣櫥拆除及組裝費用3,000元,合計93,600元,爰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威名公司則以:被告威名公司與華爾街公司並無關連,
且華爾街公司清洗水塔時,被告威名公司亦不在現場,被告
威名公司於翌日施作更換水閥工程時,亦無任何人告知前一
日所發生之事,故被告威名公司無法知悉前一日水塔污水回
流一事;再者,被告威名公司進行更換水閥工程,均依照正
常程序施作,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且事後查證,原告屋內淹水,係因大樓排水管之排水不良
所致,與被告威名公司施工無涉,至於被告威名公司於會議
中所為意思表示,係指對於原告所發生之情事深感遺憾,並
非承認被告威名公司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威名公司負賠
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
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被告鳳邑大樓管委會則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
受損害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又所謂責任乃違反義務之
結果,換言之,義務為責任存在之前提,而責任能力,係指
侵權行為人能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資格;於侵權行為之場合,
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
具有識別能力(亦即對於行為之違法性有無認識)為斷,蓋
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倘
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當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就法人之責任能力而言,因我國採法人實在說,即法人之
代表機關,於其代表權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其
係適法或不適法,皆須認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認法人有侵權
行為之能力。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
,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尚無適用(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可參)。而公寓大廈成立後為行
管理維護之行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
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
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則應回歸實體法即民法上之規
定予以探究。按於實體法上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
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民法第6條、第26條之規定參照),自
然人之權利始於初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係指自然人以外,
由法律創設之團體,需依民法第30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
而成立後,始得享有權利能力,終至解散、破產、遭主管機
關予以撤銷而清算完結為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
人,無待可言;又其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
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3點
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惟該備
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
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因未具備登記之要件而
非民法上之法人,即無權利能力。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
責任能力為要件,而責任之存在又以義務之承擔為前提,故
欠缺實體法上負擔義務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侵
權行為能力之可言,是以依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亦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
人,被告鳳邑大樓管委會更無與另一被告威名公司對原告有
共同加害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鳳邑大樓管委會負賠償責
任,即無理由。另被告鳳邑大樓管委會雖未將前一日發生淹
水情事告知被告威名公司,但有口頭告知被告威名公司放水
時要特別小心,放水口不能全開,94年5月5日事發時,被告
鳳邑大樓管委會亦有至頂樓制止,並要求將放水口關小,被
告鳳邑大樓管委會在維護原告之權利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故原告亦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
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被告威名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95年5月5日被告威名公司進行更換鳳邑大樓止
水閥工程,因排放水塔水,造成污水回流至原告屋內,致
原告住宅2、3樓淹水及系爭地板泡水不能使用,及原告雇
工拆除搬運並重新安裝,合計花費93,600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現場照片6幀、鳳邑大廈95年5月份、6月份管理委
員會會議記錄各1份、費用收據2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威名公司雖抗辯:施作更換水閥工程,事前無人告知
伊前一日有排水不良情事,且伊施工時均按照正常程序,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事後查證
,原告屋內淹水,係因大樓排水管之排水不良所致,與被
告威名公司施工無涉云云,惟查被告威名公司為一專業之
工程公司,其施工過程中,如遇有排水需要,在客觀上本
應注意排水設施,隨時留意排水是否順暢,縱有排水不良
情形,亦應注意控管水量或加以排除,以防止阻塞或回流
情況發生,而此注意義務,原屬其專業上應盡之注意義務
,毋待他人督促,縱被告鳳邑大樓管委會未告知前一日排
水狀況,被告威名公司仍應本其專業上之判斷而為適當處
置,尚不能以非屬工程專業之被告鳳邑大樓管委會未促請
其注意,即得免除其應盡之責任;而依當時情狀被告威名
公司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注意
,仍未注意排水狀況及控制水量,因此發生污水回流至原
告住宅內,致原告系爭地板受損,則被告威名公司行為與
原告系爭地板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威
名公司自應就系爭地板所受損害,負過失責任,是被告威
名公司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住宅系爭地板因淹水已無法回復原
狀,而需汰換一節,業據證人己○○到庭具結證述屬實,
則受損之系爭地板既係以新品更換,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新品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修復
地板之費用為90,600元,有前開費用收據在卷可按,雖據
證人己○○證述原木質地板材質較好,惟原告同意仍以該
價額作為計算折舊標準,自無不可。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
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206,本件系爭地板原使用期間為92年11月30
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使用期間計
為1年5月又6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據此,原告系爭地板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6月計算折
舊,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4,527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衣櫥拆除及組裝費用3,000元,合計6
7,527元(計算方式:64,527+3,000=67,527),是系爭
地板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67,5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威名公司施作工程時,未注意控
管排水狀況,造成污水回流,致原告系爭地板受損,應足
採信,而系爭地板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67,527元,亦如
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
名公司給付67,527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乙、被告鳳邑大樓管委會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
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
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
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
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鳳邑大樓管委會就被告威名公司更
換水閥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上有何過失之事實,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鳳邑大樓管委會對於被告威名公司因執
行承攬事項即更換水閥工程,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尚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
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乃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
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
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事情形,亦不生此結果,
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61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鳳邑大樓管委會雖未將前一日
發生淹水情事告知被告威名公司,然如前所述,被告威名
公司對於施工中之排水狀況,本應依專業上之判斷主動為
適當處置,此為其專業上應盡之義務,尚不因第三人有無
促請注意而得免除,是被告鳳邑大樓管委會雖未將前一日
發生淹水事實告知被告威名公司,然被告威名公司本即有
注意之義務,是其與原告住處隔日發生淹水及系爭地板受
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揆諸前開論述,原告依
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鳳邑大樓管委會亦
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威名公司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其中721元由被告威名公司負擔,餘279元
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無
礙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折舊計算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額90600X0.206=18664
餘額00000-00000=71936
六個月折舊額71936X0.206×6/12=7409
餘額00000-0000=64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