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告 賀麒芸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
賴俊睿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藝臻 律師
被告 高木棋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
被告 蔡姿鳳
吳高 末子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弘
被告 高木林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兼
訴訟代理人 高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3至18「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中關於「公同共有229/1917」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1/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