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告 賀麒芸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

賴俊睿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藝臻 律師

被告 高木棋

高美玉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

被告 蔡姿鳳

高盛興

吳高 末子

吳秋文

吳秋仲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弘

被告 高木林

高登輝

高登煌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張阿蕊

高誼珊

高炳煌

高炳玉

張炳堂

訴訟代理人 高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3至18「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中關於「公同共有229/1917」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1/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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