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庭愷
選任辯護人柯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日銓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庭愷自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業務員- 張恆瑞 」、「豆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以下簡稱「業務員-張恆瑞」、「豆干」)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擔任負責向被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取所收取款項金額1.5%計算之報酬,藉此牟利。張庭愷即與「業務員-張恆瑞」、「豆干」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銓投資有限公司」與 栢新欽 聯繫,向其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頗豐,匯款或交付款項保證獲利云云,致栢新欽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1日15時2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處之停車場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5000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張庭愷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務員-張恆瑞」指示,於當日某時許,先至新竹市某超商列印不實之姓名為「張恆瑞」之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張恆瑞」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後,即於上揭時、地與栢新欽碰面,自稱「張恆瑞」且出示前述偽造之「日銓投資有限公司」不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向栢新欽收取70萬5000元款項,並在有偽造「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張恆瑞」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張恆瑞」署押後,交付前開有偽造「張恆瑞」署押及印文、暨偽造之「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栢新欽收執而行使,表彰其為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張恆瑞及已收受栢新欽交付之款項70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及張恆瑞。張庭愷收得該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予受「業務員-張恆瑞」、「豆干」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而層轉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手,以此製作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栢新欽 因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栢新欽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庭愷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至106、128至130頁),並經告訴人栢新欽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4至2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幀及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1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69至87、91至9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張庭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係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00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即可。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
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
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宣告刑上限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
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
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並未自白,是以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於日銓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張恆瑞」署押及印文暨「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日銓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栢新欽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與「業務員-張恆瑞」、「豆干、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等共同為本案犯行,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栢新欽施以詐術,而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層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係成立接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並未自白,是以並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之適用,亦無從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附此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一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於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成年未久,正值高中畢業入學官校前,欲賺取錢財以補貼家中經濟,是以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應徵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聽從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收受款項後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其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栢新欽達成民事和解,及給付全部賠償款項,告訴人栢新欽已不追究,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告訴人栢新欽所提出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加
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栢新欽,而向其收得款項後依指示交予指定人員層轉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是其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栢新欽達成民事和解,及給付賠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為官校休學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二)經查未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日銓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份均係供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如前述,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日銓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張恆瑞」印文及署押各1枚暨「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該文書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又上揭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未據扣案,然就該物宣告沒收已達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且因其等財物價值甚微,執行追徵之實益極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111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已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依指示交予指定之人而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依指示交予指定之人再層轉交予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取得報酬7000元等情,固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104頁),是以上開報酬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栢新欽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2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所和解賠償之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倘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