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祐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祐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而以此方式牟利」,補充為「而以此方式牟利,期間獲利合計4,200元(含好彩頭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上開房屋」,補充為「上址房屋2、3樓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好彩頭200元」,補充為「賭客姓名夾1批、好彩頭金200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3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後即未曾因賭博案件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長短、經營規模、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財物,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皆沒收之。
㈢至如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物或財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除附表編號19所示屬賭客之財物外,其餘扣押物皆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扣押物內容/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天九牌1副
✔
.在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2樓查獲。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骰子1批
✔
.在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2樓查獲。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監視器主機1臺
✔
.在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2樓查獲。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監視器鏡頭4支
✔
.在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2樓查獲。
.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監視器螢幕1臺
✔
.在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2樓查獲。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點鈔機1臺
✔
.在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2樓查獲。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跟注牌5張
✔
.在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2樓查獲。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賭客姓名夾1批
✔
.原聲請書漏載。
.在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2樓查獲。
.供犯罪所用之物。
9
賭客姓名夾2個
✔
.查獲來源現場賭客 馮志欽 身上。
.在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2樓查獲。
.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賭客姓名夾3個
✔
.查獲來源現場賭客 林明樺 身上。
.在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2樓查獲。
.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含電子器材天九牌1批
✔
.在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3樓查獲。
.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監視器主機1台
✔
.在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3樓查獲。
.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鏡頭11個
✔
.在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3樓查獲。
.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帳冊3本
✔
.在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3樓查獲。
.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帳單2張
✔
.在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3樓查獲。
.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抽頭金4,000元
✔
.在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2樓查獲。
.犯罪所得。
17
好彩頭金200元
✔
.在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2樓查獲。
.犯罪所得。
18
智慧型手機
(iPhone11Pro)1支
✘
.在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2樓查獲。
.雖為被告所有,惟按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19
賭資21萬5,100元
✘
.在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2樓查獲。
.屬各賭客所有。
20
電玩主機板1塊
✘
.在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3樓查獲。
.按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21
電玩主機內現金4萬2,000元
✘
.在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3樓查獲。
.按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22
房間內 陳木清 身分證件1批
✘
.在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3樓查獲。
.按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23
房間內抽屉現金4萬4,400元
✘
.在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3樓查獲。
.按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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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7號
被 告 郭祐豪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豪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3樓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地點,以天九牌、骰子做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以上不等金額,每次不限定注數,莊家擲骰,依照順序每家持4張牌,與莊家比大小方式論輸贏,若贏莊家需賠所押注金額給押注者,若輸了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賭客贏錢時,依據下注金額每3,000元給付100元抽頭金予郭祐豪,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4年4月27日凌晨0時45分許,郭祐豪在上址房屋聚集賭客 陳立仁 、 陳豊仁 、 鄭偉志 、 汪利穎 、 陳定宜 、 高家駿 、 林福祥 、 林政宗 、 蔡增毅 、馮志欽、 林福全 、 張嘉文 、 洪宗賢 、 吳崙 、 林慶榮 、林明樺、 林建發 、 李緣 、 林淑英 、 李彩金 、 黃平玉 、 倪珠云 (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房屋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螢幕1臺、點鈔機1臺、跟注牌5張、好彩頭200元、抽頭金4,000元、賭資21萬5,100元、馮志欽身上賭客姓名夾2個、林明樺身上賭客姓名夾3個、智慧型手機(iPhone11Pro)1支、含電子器材天九牌1批、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11個、帳冊3、帳單2張、電玩主機板1塊、電玩主機內現金4萬2,000元、房間內陳木清身分證件1批、房間內抽屉現金4萬4,400元等,始悉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即賭客陳立仁、陳豊仁、鄭偉志、汪利穎、陳定宜、高家駿、林福祥、林政宗、蔡增毅、馮志欽、林福全、張嘉文、洪宗賢、吳崙、林慶榮、林明樺、林建發、李緣、林淑英、李彩金、黃平玉、倪珠云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而本件被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7日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係於密集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螢幕1臺、點鈔機1臺、跟注牌5張、馮志欽身上賭客姓名夾2個、林明樺身上賭客姓名夾3個、智慧型手機(iPhone11Pro)1支、含電子器材天九牌1批、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11個、帳冊3、帳單2張、電玩主機板1塊、房間內陳木清身分證件1批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好彩頭200元、抽頭金4,000元、電玩主機內現金4萬2,000元、房間內抽屉現金4萬4,4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