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仁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37號、第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朱仁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仁富因不滿告訴人 何興國 侵入其住宅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竟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23日11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紅腫、左小腿瘀青及頭皮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當庭陳明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詳本院卷第93、99頁)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