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被告 莊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13年度訴字第58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分別成立如附表所示之8筆消費借貸契約,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7年7月2日止,共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1月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2萬0,237元及利息未清償。

 ⒉被告前於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7年7月19日止,共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1月1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萬4,353元及利息未清償。

 ⒊被告前於111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8年2月18日止,共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05%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3月1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5萬8,795元及利息未清償。 

 ⒋被告前於1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8年9月5日止,共84期,利息自撥貸日起第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56%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2月1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萬5,851元及利息未清償。

 ⒌被告前於1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8年12月6日止,共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3月1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萬5,676元及利息未清償。 

 ⒍被告前於1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9年2月20日止,共84期,利息自撥貸日起第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3月1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萬5,122元及利息未清償。

 ⒎被告前於11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9年12月8日止,共84期,利息自撥貸日起第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17%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2月2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萬4,842元及利息未清償。  

 ⒏被告前於1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20年1月18日止,共84期,利息自撥貸日起第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17%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3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萬7,019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網銀)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

小額信貸

12萬0,237元

15.6%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6萬4,353元

15.6%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15萬8,795元

14.66%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3萬5,851元

16%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5萬5,676元

15.03%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3萬5,122元

15.03%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6萬4,842元

14.78%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5萬7,019元

14.78%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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