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告 謝東波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蘇榕芝 律師被告 卓清福
許慧慧 許重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重勝
許重慶 被告 謝俊民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順德 被告 卓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420.9平方公尺及同段427地號、面積329.4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後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9.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卓清福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67.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卓義峰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413.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慧慧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904.76平方公尺及同段430地號、面積354.5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後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1.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俊民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11.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順德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11.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東波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853.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重平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7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慧慧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慧慧、許重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以及同段427地號(地目:旱)、429地號(地目:旱)、430地號(地目:建),係兩造共有之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相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426地號與427地號土地相鄰,429地號與430地號土地相鄰(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 司南 調字第30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至16、49至56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並無不可分割之限制,亦無約定不得分割,但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如何分割之協議,故爰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准就426地號與42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429地號與4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茲考量426、427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卓清福、卓義峰興建之建物,同段429、430地號土地上有原告與被告謝順德、謝俊民興建之建物,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得以配合現況使用,以達土地最有利之經濟效益,故請求准依如附圖(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09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12頁民國105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編號A、B部分間之界線與426地號西側經界線平行,編號C、D、E部分間之界線均與430地號東側經界線平行,編號G、H部分間之界線與北側經界線平行。且參照於105年1月12日當庭抽籤結果:
原告抽得編號E部分,被告謝順德抽得編號D部分,剩餘編號C部分由被告謝俊民分得。又於105年5月12日開庭時,原告希望依照原來的分割圖,只要將被告許重平應找補給被告許慧慧的部分再行分割及分配給被告許慧慧;被告卓清福希望照鑑定價格來分割,並請求分在編號A的位置;被告卓義峰願意分在房子所在位置即大部分位於編號B部分,詳述於後。)。
㈡成功段42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臺南市○○區○○○路○○○巷○
號建物,現為被告卓義峰居住其內(依本案卷第40頁104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426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占用面積為121.29平方公尺,惟未計入占用其他土地之面積,大部分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系爭同段430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為原告之父親起造,由原告與被告謝順德、謝俊民繼承取得。426及430地號土地現鄰8米寬之信義南路221巷,而同段427、429地號土地則為空地,現鄰20米寬之信義南路(參見本案卷第20至24頁照片)。本件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分別繼承取得,兩造之被繼承人就該4筆土地有分管之協議,其中426地號土地由原告之父親使用;其中430地號土地由被告卓清福之父親使用;其中427、429地號土地由被告許慧慧、許重平之父親使用。位在系爭426地號土地之北側同段425地號土地雖登記為訴外人 楊慶 所有(參見本案卷第19頁土地登記謄本),但該地早已供人通行至少50年以上,為既成道路,此向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函詢即明,故分得426地號土地者,並不會無法對外通行。428地號為空地(參見本案卷第30頁土地登記謄本,記載428地號之地目為雜,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早期周圍為田地,是供牛車走的,現在也沒有供通行。系爭426、430地號北邊均為信義南路221巷,寬度約八米,部分土地是私有,但供行走多年已為既成巷道。系爭427、429地號西南邊是二十米寬的信義南路。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參見本案卷第38頁使用分區證明書)。
㈢兩造就共有土地之前無協議不予分割,系爭土地事實上或法
律上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許慧慧、許重平之代理人於調解時表示希望變價分割,原告不願承受其持份,即不願以現金找補該二人。原告與被告謝順德為兄弟關係,被告謝俊民是伊姪子,原告父親之前於430地號有起造房屋,門牌號碼為信義路221巷12號,目前沒有人使用。對於本案卷第80頁104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原分割方案中之被告許慧慧、被告許重平分得面積與應有面積不符,經原告聲請,由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2月18日鑑定結果,系爭土地約略平坦,約呈梯形,北面面臨約8米寬仁愛南街221巷,西南向面臨15米寬信義南路,依該方案分割後,除了被告許重平之外,其餘共有人之分割價值均小於持分價值,被告許重平應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不等金額。原告希望依照原來的分割圖,只要將被告許重平應找補給被告許慧慧的部分再行分割及分配給被告許慧慧。
㈣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420
.90平方公尺,同段427地號、面積329.42平方公尺,同段429地號、面積904.76平方公尺,以及同段430地號、面積354.5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後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9.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卓清福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7.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卓義峰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1.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俊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1.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順德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11.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13.54平方公尺,以及編號H部分、面積71.22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許慧慧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853.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重平取得。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許重平、許慧慧方面:
⒈系爭4筆土地因正中央夾著一筆狹長形的428地號國有土地,
為要使土地更好規畫利用,應先由共有人向國有財產署申購該筆土地,俟取得後再來進行規畫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若原告執意分割,因被告許慧慧僅持有426、4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許重平持有429、4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但許慧慧與許重平之應有面積不同,家人亦不同意二人合併分割在同一筆土地上;而且,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除非土地相鄰,否則不能合併分割。因此,被告許慧慧及許重平不同意4筆土地合併分割。請將426、427地號為一單位分割,429、430地號為一單位分割;或4筆土地全部變價分割。
⒉同意分割。兩造就共有土地之前無協議不予分割,系爭土地
事實上或法律上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如原告所述。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希望把428地號一起買起來再分割。我們要求應按被告許慧慧、許重平於各地號的應有部分分割取得與面積相符之土地。被告許慧慧是被告許重平的姊姊。被告許慧慧住在高雄,在防蝕公司上班,她是公司負責人,因為她先生生病數月,最近過世,所以無法親自到庭。被告許重平退休,身體不太好,住在臺南市。對於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覆本院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但不同意本案卷第80頁104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原分割方案,被告許重平不願意分到較應有部分多的面積,被告許慧慧也不想分到比較少的面積,許重平身體不好,目前僅有受領國民年金、勞保給付,所以沒有能力補償給其他共有人。許重平的經濟能力不好,許慧慧是兄弟姊妹中財力最好的,但是因為她最近喪夫,無心處理這件事情。針對被告許慧慧之部分沒有意見。被告許重平部分希望將同段428地號買來後再分割。編號G的部分有被占用,應該是要由全體共有人一起處理。
㈡被告謝順德、謝俊民方面:
均同意分割。兩造就共有土地並無協議不予分割,系爭土地事實上或法律上也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如原告所述。伊二人均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希望單獨分割。對於本案卷第80頁104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原分割方案中之被告許慧慧、許重平分得面積與應有面積不符,認為由被告許慧慧、被告許重平找補就好,至於費用可以如原告所述的送鑑定。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同原告,不請求被告許重平找補,及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卓清福方面:伊同意分割。兩造就共有土地並無協議不
予分割,系爭土地事實上或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如原告所述。伊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及希望分在426地號上,伊父親之前在426地號有蓋房子,伊現在偶而會回去住,伊要單獨分割。對於本案卷第80頁104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原分割方案中之被告許慧慧、被告許重平分得面積與應有面積不符,伊認為由被告許慧慧、被告許重平找補就好,至於費用可以如原告所述的送鑑定。系爭土地在53年間有分割過一次,但是為分管,庭呈資料一份給法院參考(本案卷第112至183頁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手寫筆記、土地登記簿、買賣契約)。伊希望照鑑定價格來分割,並請求分在編號A位置,伊之前與被告卓義峰有協議分在編號B位置,及被告卓義峰同意將土地上之房屋留給伊,但伊考慮用不到房子,以後還要拆除,所以希望分在編號A的位置,伊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卓義峰方面:
伊同意分割。兩造就共有土地之前並無協議不予分割,系爭土地事實上或法律上也無不能分割情形。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如原告所述,伊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伊希望單獨分割。伊現在住在426地號,房屋門牌是信義南路221巷6號,房屋是三合院。對於本案卷第80頁104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原分割方案中之被告許慧慧、被告許重平分得面積與應有面積不符,伊認為由被告許慧慧、被告許重平找補就好,至於費用可以如原告所述的送鑑定。伊願意分在房子所在位置,也不請求被告許重平找補,伊對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四筆地號土地之共有狀態如附表一所示,該四筆地號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參見104年度司南調字第300號卷第8-16頁),復由兩造前經本院試行調解不成立(同上案卷第76頁調解事件進行單),可信兩造確無協議分割之可能,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則有同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可資參照。及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件分割方案認定及判斷如下:
㈠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東側,現有老舊磚造三
合院式平房乙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並以北側之信義南路221巷對外進出,該建物現由被告卓義峰居住使用;同段430地號土地亦有老舊磚造三合院式平房乙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該屋為原告及被告謝順德、謝俊民繼承之舊宅,已呈廢棄狀,無人居住使用。及427及429二筆地號土地之現況均為空地,雜草叢生,及426地號、430地號北側面臨信義南路221巷,可為適宜之通行,427地號及429地號西南側均面臨20米寬之信義南路,亦可供適宜之通行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在案,製有履勘筆錄(本案卷第33頁)及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案卷第
20-24頁)、428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卷第30頁)附卷可參。經本院詢問兩造分割之意見,除被告許重平及許慧慧因於共有土地並無使用情狀,二人之代理人表示希望變價分割外,其餘共有人均表達原物分割之意願。本院審酌系爭四筆土地上開使用現狀,及四筆土地地形平坦,適宜建築,周遭復有可供通行之巷道,及被告許重平、許慧慧之代理人嗣後已未堅持變價分割,並提供分割方案予本院審酌等情,認本件宜採原物分割為當。
㈡次查426地號及427地號為南北相鄰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
為住宅區;429地號、430地號亦為南北相鄰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亦均為住宅區,及426、427地號共有人均為原告及被告被告卓清福、被告許慧慧、被告謝順德、被告謝俊民、被告卓義峰等六人,應有部分均相同;429及430地號之共有人則為原告及被告卓清福、謝順德、謝俊民、卓義峰、許重平等六人,應有部分亦均相同等情,則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供參,經參酌兩造於歷次開庭陳述之意見,均同意採426地號與427地號合併;429地號、430地號合併後,再為原物分割予兩造,及以上開方式先予合併再為分割,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符合整體經濟效益,是原告請求426地號與427地號合併,及429地號與430地號合併,再為原物分割予兩造之方案,亦屬允當。
㈢至系爭四筆地號土地以上開方式合併後,應如何分割予共有
人乙節,本院聽取兩造之意見,及審酌系爭四筆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周遭可供通行環境等情狀,囑託地政機關繪製本案卷第95頁之分割方案,及囑託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該方案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價值增減情形若干。依該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卓清福、謝順德、謝俊民、卓義峰等,取得土地之面積,與按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之面積相同,位置亦符合共有人之意願,惟被告許慧慧分得土地面積少於按其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之面積,被告許重平分得土地面積則大於按其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之面積,致該方案不為二人之代理人所同意。再者,此分割方案經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許重平分得土地價值高於按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需找補予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692,614元(參見鑑估報告書第6頁),許重平之代理人表示:被告許重平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找補予其餘共有人等語。是上開方案,雖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但嚴重減損被告許慧慧之利益,亦未顧及被告許重平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能力,亦非公允。
㈣為避免減損被告許慧慧之利益,考量被告許重平經濟能力不
佳,並無金錢補償之能力,兼及其餘共有人之意願,原告乃參考上開分割方案及鑑定結果,另提出修正分割圖(本案卷第196、197頁)到院,惟經本院提示予其餘共有人,並詢問全體共有人之意見,原告已表示仍願維持上開分割方案,及不請求被告許重平找補,被告謝順德、謝俊民、卓義峰亦表達相同之意見,被告許慧慧、許重平之代理人則表示:如果被告許慧慧分得土地面積沒有減少,及被告許重平不需找補給其他共有人,伊就無意見等語。僅被告卓清福表示:伊不願分在編號B的位置,要改分配編號A的位置,仍要求按價值分割等語(參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此,本院乃綜合兩造上開之意見,再次囑託地政機關繪製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原則上仍維持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以符合土地使用現狀,惟就被告許慧慧分得土地有面積減少之價值,由被告許重平分得土地面積中,分割出等值之土地予被告許慧慧,亦即,被告許重平原應找補予被告許慧慧之金錢,改以同額之土地補償之。經本院提示該方案予兩造,並告知依該分割方案,雖被告許重平分得土地面積,依鑑定報告估列之土地單價計算,仍逾應分得之價值,惟考量被告許重平分得土地再予分割後,土地呈狹長狀,且面臨馬路寬度僅約五至六公尺,實際價值恐有減損等情,到場之兩造對此均無意見,仍表示同意依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本案卷第214頁筆錄),是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既已徵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並就被告許慧慧分割後面積減少受有價值減損之不利益,於不增加被告許重平之負擔下,以同價值之土地補償予被告許慧慧,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四筆地號之使用現況、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裁判本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事實、答辯或提出之分割方案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已無贅述必要。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5,154元、地政機關地政規費19,200元及鑑定費用38,000元,被告則均無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0,354元。及參照上開規定,認訴訟費用僅由敗訴被告負擔,並非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編號│姓名│426地號│427地號│429地號│430地號││││420.90㎡│329.42㎡│904.76㎡│354.56㎡│├──┼───┼────┼────┼────┼────┤│1│卓清福│1/12│1/12│1/12│1/12│├──┼───┼────┼────┼────┼────┤│2│許慧慧│2/3│2/3│0│0│├──┼───┼────┼────┼────┼────┤│3│謝東波│1/18│1/18│1/18│1/18│├──┼───┼────┼────┼────┼────┤│4│謝順德│1/18│1/18│1/18│1/18│├──┼───┼────┼────┼────┼────┤│5│謝俊民│1/18│1/18│1/18│1/18│├──┼───┼────┼────┼────┼────┤│6│卓義峰│1/12│1/12│1/12│1/12│├──┼───┼────┼────┼────┼────┤│7│許重平│0│0│2/3│2/3│└──┴───┴────┴────┴────┴────┘
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總額:120,354元)┌──┬─────┬──────┬────────┐│編號│共有人│應分擔訴訟費│應分擔訴訟費用(││││用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1│卓清福│1/12│8,530元│├──┼─────┼──────┼────────┤│2│許慧慧│1/3│34,118元│├──┼─────┼──────┼────────┤│3│謝東波│1/18│5,686元│├──┼─────┼──────┼────────┤│4│謝順德│1/18│5,686元│├──┼─────┼──────┼────────┤│5│謝俊民│1/18│5,686元│├──┼─────┼──────┼────────┤│6│卓義峰│1/12│8,530元│├──┼─────┼──────┼────────┤│7│許重平│1/3│34,1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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