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98號
原 告 育成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峰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 律師
被 告 喬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富盛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 律師
王正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修繕費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吊車
租賃合約書(下爭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廠牌:KO
BELCO、型式:7120-1F-120噸吊車一輛(下簡稱系爭吊車
);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至110年3月20日止,共計
2個月(第2條);租期屆滿時,乙方(即被告)應回復吊
車原狀並運回甲方(即原告)工廠(第5條第1點);吊車
動員自甲方(即原告)大寮工廠至乙方(即被告)施工地點
來回搬運費,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第7條第1點);吊
車租賃期間,不論是否因其他原因導致吊車…毀壞、損害…
,全部概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第十二條)。嗣被告於11
0年2月27日提前終止租約,並於同年3月7日委請原告代
為將系爭吊車運回原告之工廠,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2,5
00元(含稅);另被告於租用系爭吊車期間,因操作不當造
成系爭吊車馬達損壞,維修費計213,150元(含稅),上開
費用合計共265,650元,事後原告亦已清償該款項。然原告
事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及維修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2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然系
爭吊車於110年1月21日進場組裝後,即不斷出現故障現象
,此均有工程日報表可稽,本件既無租期屆滿之事實,且原
告於110年2月27日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時已表明其將自行吊
運,此非屬兩造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吊車動員,故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5條第1點及第7條第1點請求被告給付吊車運回
之費用52,500元,於法無據。再者,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
423條及第4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系爭吊車於110
年1月21日進場組裝後,即不斷出現失去動力、鋼索異常抖
動、異常熄火之故障情形,原告屢屢派工修繕未果後始進行
馬達更換,且於維修過程中原告之維修人員亦自承系爭吊車
之馬達有螺絲未鎖好導致馬達漏油,顯見系爭吊車之馬達損
壞並非系被告操作不當所致,原告依前開規定,本即負有於
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吊車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義務,故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賃合約第5條第1點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擔213,150元之馬達更換維修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10年1月20日有簽訂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3至15
頁)。
㈡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10年2月27日雙方合意終止。
㈢原告有支出52,500元將被告承租之吊車運回原告工廠,原
告有修繕系爭吊車之馬達。
㈣針對被告訴訟代理人110年10月27日答辯狀第3至4頁關
於系爭吊車之使用情況,雙方不爭執情況如下:
⒈110年1月25日:吊鋼筋籠時系爭吊車即曾出現瞬間失去
動力之現象,導致鋼筋籠自高處掉落損壞,由原告派工至
現場維修並更換副捲鋼索。
⒉110年2月4日:原告有派人更換系爭吊車之油管。
⒊110年2月18日:系爭吊車之鋼索異常抖動,原告有派人
維修。
⒋110年2月20日:原告有派人針對吊車進行檢查,並將系
爭吊車馬達更換。
⒌110年2月22日:系爭吊車有發生熄火情形。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系爭租
約為雙方合意終止,並非租期屆滿之情形,不符合契約第5
條之約定等語,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理由為依
照系爭合約第8條第2、5項,租賃期間之所有保養是由
原告負責,所以馬達的維修與更換是原告應負擔等語,是
否有理由?另系爭吊車之馬達是否需修繕,若需修繕所需
之相關合理必要費用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系爭租約
為雙方合意終止,並非租期屆滿之情形,不符合契約第5條
之約定等語,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對系爭租約係雙方於110年2月27日合意終止乙節,並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觀之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運費:1.吊車動員
自甲方(指原告)大寮工廠至乙方(指被告)施工地點來回
搬運費,由乙方負擔」等語,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系爭
吊車來回運費兩造於訂約之初即約定由被告負擔。既然系爭
租約已明確約定系爭吊車之來回運費由被告負擔,且未約定
例外由原告負擔運費之內容,可認不論系爭租約有無提前終
止,或終止理由為何,被告均應負擔系爭吊車之運費甚明。
是此,被告抗辯無須負擔運費云云,要難採信。是此,原告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運費52,500元,自屬有據
。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依照系爭合
約第8條第2、5項,租賃期間之所有保養是由原告負責,
所以馬達的維修與更換是原告應負擔等語,是否有理由?另
系爭吊車之馬達是否需修繕,若需修繕所需之相關合理必要
費用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
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系爭租賃合約第8
條第2項約定:「吊車作業手應正常操作使用吊車……,租
賃期間吊車所有保養由甲方(即原告)負責,…」、第5項
「吊車租賃期間之定期保養工作,由甲方負責」等語。原告
主張被告於租用期間內,因吊掛過重物品致系爭吊車馬達受
損,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地車
馬達之前揭損害係發生於被告租用期間使用不當乙節,負舉
證責任。
⒉然系爭吊車於被告使用期間曾有下列情況:⑴110年1月25
日:吊鋼筋籠時系爭吊車即曾出現瞬間失去動力之現象,導
致鋼筋籠自高處掉落損壞,由原告派工至現場維修並更換副
捲鋼索。⑵110年2月4日:原告有派人更換系爭吊車之油
管。⑶110年2月18日:系爭吊車之鋼索異常抖動,原告有
派人維修。⑷110年2月20日:原告有派人針對吊車進行檢
查,並將系爭吊車馬達更換。⑸110年2月22日:系爭吊車
有發生熄火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連續
壁工程日報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5-123),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是依上開事證,系爭吊車於110年1月21日
進場組裝後,即曾出現失去動力、鋼索異常抖動、異常熄火
等異常情形。是此,系爭吊車於被告使用期間不僅出現馬達
異常之情況,亦有上述失去動力、鋼索異常抖動、異常熄火
等情況,可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使用之系爭吊車,應未符合兩
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乙節,應可認定。至原告雖提出
系爭吊車檢查結果報告(見本院卷第227頁)證明系爭吊車
000年1月定期檢查時並無故障云云。然如前述,系爭吊車
於被告租賃期間有上述異常狀況,縱系爭吊車於110年1月
14日定期檢查時雖無異常,亦無法遽以認定相隔一週後即原
告110年1月21日交付系爭吊車時,系爭吊車仍屬無任何故
障或不堪使用之情。是此,上開檢查報告無法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⒊雖證人 葉富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才有說原來這顆
馬達修理較困難,那顆馬達是哪裡壞了?)馬達裡面的最主
要的機件(包含鋼體、柱塞九孔板)總成壞掉了,這個東西
為何會壞掉,如果不是負荷過重通常不會壞,應該是吊太重
的東西,所以才會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然證
人 劉聖德 即原告職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告知吊車
可以吊多重?)有,單線可以吊多重也都寫在主機旁邊,吊
起來時,電腦也會顯示重量,如果過重,電腦會鎖住,不會
吊起來,除非是用小勾吊,但電腦是設定大勾模式,這樣也
是可以吊,但這樣吊的話會很危險」、「(這台吊車是否是
電腦系統控制之吊車?)是」、「(如果採用雙車吊掛模式
,這台電腦系統是否也會控制其吊掛重量,否則過重的話電
腦會鎖住,無法吊起?)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
)。是依證人劉聖德上述證述可知,系爭吊車乃是由電腦系
統控制之吊車,對於吊掛重量設有安全保護機制,只要吊掛
重量過重,吊車電腦就會鎖住,無法執行吊掛動作,是此,
被告不可能吊掛超過系爭吊車所限制重量之物品甚明。參以
劉聖德另證稱:「(這台吊車馬達使用年限?)大約10年左
右」、「(這台吊車依合約記載,製造年份為2012年,是否
馬達的壽命也即將結束?)馬達壽命我不知道,這台馬達是
原車原裝的,不是中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參
以依系爭租約記載系爭吊車製造年份是2012年,迄於原告更
換馬達日期110年2月20日止,業已將近10年,是此,既然
系爭車馬於被告使用時,其使用年數已近10年,已近證人劉
聖德所證稱之耐用年數,足認系爭吊車之馬達無法排除有可
能係因使用年數已達一定年限而發生故障之情況,況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吊掛過重物品致系爭吊車馬達受損之舉。是
此,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吊掛鋼筋籠過重云導致馬達受損云云
,洵屬無據。
⒋再者,證人劉聖德另證稱:「(110年2月4日至被告工地
維修120T吊車,維修項目是甚麼?)車底機油油管漏油,有
告知更換新油管」、「(是否曾經向被告公司人員提及這台
120T吊車在交給被告使用前,曾經就吊車的引擎或馬達有大
維修,之所以會漏油,是因為有螺絲上鎖不確實,有漏鎖了
螺絲的情形所造成?)我有跟被告公司人員提及有塑膠墊片
沒有鎖好,油壓太高把墊片沖走,造成漏油。馬達是在我們
公司自己保養」、「(110年2月22日被告是否通知該台12
0T吊車有發生異常熄火的情形而要求你們進場檢修?)星期
六更換馬達之後,現場發現有熄火情形我們就請人去維修,
星期一早上我去看他們試吊大約一兩個小時之後我就離開了
」、「(吊車異常熄火的原因?)是司機跟我們反應會異常
熄火,我會去看一下電腦問題,排除之後,再約時間處理,
熄火我認為應該是電腦的問題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
181-183頁)。可認系爭吊車於被告使用期間曾發生馬達螺
絲未鎖好導致馬達漏油及電腦系統問題之情況,足證系爭吊
車本身確實有明顯瑕疵,承上所述,依系爭租約,原告本即
負有保養及修繕之義務,以符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之義務。另系爭吊車之馬達係原告決定更換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是此,本件
既然原告自行決定要更換馬達,以購買中古馬達之方式緊急
進行替換,乃是履行其負責維修之義務,該更換馬達所支出
之任何費用,乃是原告自行決定且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並無
向被告請求之理由。
⒌此外,依證人 林宏昌 及證人 張豪士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11
0年1月23日系爭吊車有進行吊掛鋼筋籠之測試,當時係採
用單車吊掛方式有順利吊掛起鋼筋籠,然110年1月25日系
爭吊車執行吊掛時,發生瞬間無動力導致鋼筋籠掉落,原告
當日到現場更換為雙車鋼索後始順利吊掛等情。證人林宏昌
證稱:「日報表上記載110年1月21日記載120T吊車進場、
組裝、試車,同年1月23日記載120T試吊3母單元, 班針林
( 阿德 )到現場並試吊完成,是否指有試吊完成一塊鋼筋籠
?鋼筋籠的吊掛作業是否如提示照片?證人阿德有無告知這
台120T吊車的吊掛一塊鋼籠的重量會超重?)組裝是由班針
林的阿德負責組裝,1月23日我們要試吊時,班針林會到現
場來看,確認吊車組裝是否有組好,吊掛是否正常,所以班
針林的阿德那天有到現場,1月23日當天也有吊掛一塊鋼筋
籠,當天吊掛時沒有任何問題」、「(110年1月25日的日
報表記載120T吊鋼筋籠瞬間無動力,導致鋼筋籠損壞,請說
明當日的狀況?該鋼籠是否與1月23日的鋼籠相同?)1月
25日時我們正在進行吊掛鋼筋籠的時候,伸到4至5米時,
瞬間就沒有動力,鋼筋籠就掉下來,我們處理的方式是先把
鋼筋籠放平,把鋼筋切掉重新焊接,請班針林到場確認為何
鋼筋籠會掉下來。1月23日與1月25日的鋼筋籠是一樣尺寸
的」、「(110年1月25日當日是否由阿德到現場將副鋼索
更換為雙車,才重新吊掛成功?)是,阿德沒有跟我們解釋
鋼筋籠為何會掉下來,他就更換為雙車」;證人張豪士證稱
:(依照工程日報表記載110年1月23日有試吊完成一塊鋼
筋籠,為何在1月25日再次吊掛鋼筋籠卻發生吊車瞬間無動
力呢?之後更換副捲鋼索為雙車,為何又可以吊掛?1月23日
的鋼籠與1月25日的鋼籠是否相同?)我知道1月25日有發
生瞬間掉落,但我不知道為何有問題,但23日與25日吊的兩
塊重量是一樣的。1月25日之後變更鋼索為雙車之後就可以
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8頁)。是依證人林宏昌及
證人張豪士之證詞,110年1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所吊掛之
鋼筋籠為同一重量,而110年1月23日係用單車吊掛方式,
同年月25日改雙車鋼索吊掛,可知無論係何吊掛方式,系爭
吊車均可吊掛起鋼筋籠乙節,足認被告所吊掛之鋼筋籠應無
超過系爭吊車電腦設定重量之限制甚明。是此,原告主張被
告所吊掛之鋼筋籠顯逾系爭吊車可荷重為15.5公噸重量云云
,並非實情。
⒍綜上,既然原告並未提出係被告吊掛過重物品致系爭吊車馬
達受損之證據,且系爭吊車確有如前述之失去動力、鋼索異
常抖動、異常熄火等不符合可使用之情況,依系爭租約之約
定,原告本負有保養系爭吊車之義務,則原告自行決定更換
系爭吊車馬達即保養系爭吊車之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修繕系爭吊車馬達相關費用,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日(本院卷
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