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55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相對人即

債務人 蘇宗哲 (即 蘇一傑 之繼承人)

余秀桃 (即蘇一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再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雖主張債務人對其負有借款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55,079元、利息及約定利息,因恐債務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惟其所提借據(個人專用)、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L00I08)、主檔明細L00I02、客戶往來明細查詢(L00I09)、分行催理記錄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44號公告、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僅釋明其「請求」原因。惟未提出債務人已著手出售其財產或有逃匿之虞,或有何諸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其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致使本院相信「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則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應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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