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炳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炳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楊睿希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曾因竊盜案遭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87號

  被   告 林炳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楊睿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3,000元。嗣經楊睿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睿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睿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比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炳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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