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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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旻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旻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旻煥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民國103年5月18日中午12時至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老大公廟」附近,因參加廟會繞境活動,而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飲料「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基隆市○○路出發,沿成功二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欲附載友人至安一路開車。嗣於同日下午7時51分許,黃旻煥駕駛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新生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經警攔檢盤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旻煥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8頁)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旻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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