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樂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凌晨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福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李建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致李建民人、車倒地,並與謝樂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足外踝骨折、右足內踝骨折、胸骨骨折、右側臉頰顴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薛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