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上開房屋
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叄佰叄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6月5日起
向伊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房屋全部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6年6月5日起至97年6月
4日止,約定租金自承租日起每月新台幣(下同)7500元,
租賃期間電費、自來水費、瓦斯費皆由被告繳納,租金應於
每月25日前繳納。詎租賃期滿後,被告自97年8月5日未再
給付租金,嗣兩造於97年11月5日再訂新租約期限為一年,
自97年11月5日起至98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仍為7500元
。詎被告自訂立新約後迄未支付租金,雖經多次催討均無回
應,已逾租期2期未繳,爰以98年1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送
達被告,終止與被告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告遷讓房屋,並依不當得利及房屋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及損害金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7年8月5日起至交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之租金或損害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存證信函
、房屋稅籍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於終止房屋租賃關係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及就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前,在租賃關係終止前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另在前段租賃期限屆滿後之97年
8月5日起至97年11月4日新約訂立前,及新約終止後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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