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63號
原   告  黃鈁驛
被   告  林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民國99年間於網路結識之朋友,其後因故未聯繫。
105年8月間復取得聯繫,被告以「跟『女朋友』感情不太
好,女朋友不太理他」為由,與原告開始往來。於105年11
月4日,被告以要把原告當成家人,幫原告過生日為由,欲
與原告一起過夜。當夜兩造同睡一床時,被告當時係保持清
醒並背對原告,詎被告竟趁原告熟睡後,故意不配戴保險套
與原告為性交直至射精,而原告在熟睡之際突遭被告此舉侵
犯,一時無力反抗而讓被告遂其犯行。兩造原已約定進行性
交時,被告須全程佩戴保險套,惟被告卻仍為逞一己之慾而
造成原告精神及心理之沈重壓力、無奈與委屈,已然侵害原
告之 貞操權 或其他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二)又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方告知原告其已於99年8月1日結
婚,妻子是長輩介紹,妻子雖子宮長肌瘤開過刀,但被告還
是與妻子結婚,金錢也都是妻子在管理云云,然兩造初相識
係於99年10月10日,並於當月曾發生性行為,被告竟於新婚
之際就有此惡行!且被告不顧其已對原告造成之傷害,更進
而告知原告,其與妻子做了很多年試管都沒受孕,絕不會與
其妻子離婚云云,顯見被告一邊跟老婆做試管嬰兒,全然不
顧原告之感受,,把原告的肚子當作實驗品,為逞一己之慾
而恣意踐踏原告之貞操人格法益或其他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無疑,原告因而承受巨大之精神痛苦。
(三)另原告於106年4月1日告知被告之朋友 吳俊憲 實情及抱怨
,且曾誠懇與被告溝通:「一年半了,到現在你還覺得你對
我沒有愧疚心嗎?欺負一個無辜的我」、「你傷害了我,我
有去傷害你或傷害其他的人嗎?你摸摸自己的良心想想」、
「我被那對母女欺負,要打官司,沒有錢只能到處流浪,你
卻欺負我,官司輸了加上你還跑過來刺激我,整個心情盪到
谷底,就是因為你我也沒有心情再上訴」、「你對我做的事
所說的一些傷害我的話,我這輩子都會記得」、「(你)怎
麼認識的我很清楚但就因為你這樣一直欺負我,你一直要我
陪你我也陪你很久」、「不要一直刺傷我只會讓我回想到以
前,那我忘不了那個痛」、「只會讓我忘不了那個痛」、「
你還是再刺傷我」等語;但卻遭被告惡意的回應:「如果每
次續約的人都發生這種狀況我看你以後也不要再做了,如果
自己不努力一直怪別人是不可能成長的」、「從那之後我就
怕了沒有再找過小姐」、「你去跟他抱怨也沒有關係我不痛
不癢」、「不要把自己的傷痛歸咎別人」、「凡事在怪別人
的人你一生都不可能得到幸福,操你媽的還敢講我跟我老婆
得不到小孩,你一輩子都有報應。」等語,出言侮辱原告且
無悔過之心
(四)又被告自107年7月14日至107年11月21日與原告在臉書社
交平台以FacebookMessenger之對話中,多次以「你他媽的
」、「操」、「滾」、「你不要再給臉不要臉」、「你他媽
的去死吧」、「操你媽的」、「滾你媽的」、「想設局用仙
人跳你他媽的也高招一點」、「騷擾」等有嚴重侮辱性之不
實言語傷害原告。
(五)由此可知,本件被告以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貞操人格法
益及其他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
苦,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雖主張未經其同意侵
害其貞操權,但被告是在網路上約性行為,另外網路上原告
也有寫性交易的價錢如何計算,另外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
11月4日侵害原告,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當時可以驗
傷提告,為何遲至現在。另外被告與配偶要做試管嬰兒與原
告無涉,被告與原告僅為單純做性交易。又被告並未出言侮
辱原告,是因原告對於被告的家人騷擾,被告僅是叫原告不
要再騷擾被告家人之情形下所為。此外,有關原告主張被告
於107年7月14日至107年11月21日與原告在臉書社交平台
以FacebookMessenger之對話中,有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
此與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鈞院108年度簡字第6446號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相同,民事亦已判決應賠償原告,原告卻拿相同事
實之資料重複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貞操人格法益及其
他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
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
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
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
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
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
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
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
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
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
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
受到貶損之虞。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
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揆諸上開解釋,名
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
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
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
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
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
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
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貞操權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無非以被告上開(一)之行為即於105年11月4日未經
原告同意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貞操權;被告上開(二)之行為
即被告不顧原告感受,被告與其配偶做試管嬰兒,把原告肚
子當作實驗品侵害原告貞操權;被告上開(三)之行為即以「
如果每次續約的人都發生這種狀況我看你以後也不要再做了
,如果自己不努力一直怪別人是不可能成長的」、「從那之
後我就怕了沒有再找過小姐」、「你去跟他抱怨也沒有關係
我不痛不癢」、「不要把自己的傷痛歸咎別人」、「凡事在
怪別人的人你一生都不可能得到幸福,操你媽的還敢講我跟
我老婆得不到小孩,你一輩子都有報應。」等語出言侮辱侵
害原告名譽權;被告上開(四)之行為即自107年7月14日至
107年11月21日與原告在臉書社交平台以FacebookMesseng
er之對話中,多次以「你他媽的」、「操」、「滾」、「你
不要再給臉不要臉」、「你他媽的去死吧」、「操你媽的」
、「滾你媽的」、「想設局用仙人跳你他媽的也高招一點」
、「騷擾」等語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為其論述之
依據。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一)之行為進而侵害原告貞操權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告確有
違反原告意願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難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二)之行為進而侵害原告貞操權云云,
固據提出兩造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之Fa
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份為證。然查,就該
對話內容以觀,僅可知悉被告確曾向原告要求見面,且針對
被告隱瞞係為有配偶之人並與其配偶做試管嬰兒乙事,原告
不斷責罵被告,被告否認有與原告交往並隱瞞已婚之事實,
,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違反原告意願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況被告與其配偶做試管嬰兒,亦與有無侵害原告之貞操
權無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3.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三)、(四)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云云,固據提出原告與吳俊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兩造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止之Face
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乙份為證。然依據原告
與訴外人吳俊憲間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僅能證明
原告確有向吳俊憲反映其自身之委屈,尚與被告有無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無涉;另觀諸兩造間在Facebook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固有對原告表示「你他媽的」、「
操」、「滾」、「你不要再給臉不要臉」、「你他媽的去死
吧」、「操你媽的」、「滾你媽的」、「想設局用仙人跳你
他媽的也高招一點」、「騷擾」等言詞,然被告僅傳送訊息
予原告個人,而非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或發表在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社群,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既非公開周知於眾,僅
屬兩造間私人訊息傳遞,無第三人知悉,則原告之名譽在社
會上之評價當無貶損之虞,無從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侵
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至
被告雖抗辯上開(四)之行為,業經另案民事判決云云,惟經
核閱本院另案即109年度重小字第3818號民事判決,關於侵
權行為事實僅為被告於107年7月16日對原告所為恐嚇之行
為,有本院前開判決可按,是上開(四)之行為無涉,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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