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9號異議人 王毓敏
王淑英 王淑惠 相對人 王性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
9年11月19日所為109年度存字第1232、1233、1234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10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王毓敏聲請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1,809,271元,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該提存通知書已於109年11月23日送達異議人王毓敏,異議人王毓敏於收受送達後,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另於109年11月19日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王淑英聲請清償提存1,809,271元,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3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該提存通知書已於109年11月23日送達異議人王淑英,異議人王淑英於收受送達後,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復於109年11月19日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王淑惠聲請清償提存1,809,271元,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3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該提存通知書已於109年11月30日送達異議人王淑惠,異議人王淑惠於收受送達後,於同年1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上開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已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無誤,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因繼承父親 王水圳 之遺產,而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異議人之權利範圍皆各為15分之1),及同段119地號土地、其上163建號建物暨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房屋對面之鐵皮屋(異議人之權利範圍均各為6分之1),雙方於101年5月24日簽立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母親去世後半年內,相對人得依當時公告現值優先購買異議人所有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然相對人未於母親過世後半年內提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請求,已喪失依系爭協議優先購買之權利,且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優先購買權行使之標的及價金,關於付款方式、稅賦、點交、費用及違約等事項均未達成共識,相對人已對異議人訴請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經本院受理在案,須待該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能確定買賣金額,因兩造間就價金數額尚有爭執,故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前揭清償提存實難同意,為此,爰依提存法第24、25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故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僅須具備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所定法定程式,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尚無須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提存所亦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倘認相符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四、經查,相對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前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就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應給付異議人之價金各1,809,271元,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存字第1232、1233、1234號提存全卷查核明確。而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異議人所爭執相對人有無優先承買權及應付之價金數額等節,則屬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爭執,應另以循訴訟途徑解決,並非提存所於受理提存聲請時所能審究之範圍。從而,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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