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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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被告陳中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0417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更正)、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陳中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為憑,而該案扣得之子彈共5顆,經送鑑定結果,認「㈠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04177號鑑定書1份可佐(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125頁),足認其中扣案尚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皆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該扣案子彈3顆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經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各1顆,原雖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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