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64號、第1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388號卷第35頁),準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前,本應注意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竟逾重而駕車行經本案路口之際,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遂即貿然左轉,致被害人 林芷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死亡結果,過失情節非輕,所生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亦致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 林賴鳳連 達成調解,而先行賠償其部分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明確,另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43頁)在卷可佐,足認其彌咎之摯誠,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事後坦白認罪且深表悔意,更已與告訴人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賠償部分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皆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64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465號被告張建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中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往建新街方向,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與延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適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林芷萱騎乘車牌號碼號MKV-112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往桃鶯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r見狀閃避不及,自摔連人帶車倒地,與張建中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多重重大外傷併休克、多處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及雙側肺挫傷、肺臟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前臂骨折、右髖挫傷、雙膝挫傷併左膝撕裂傷之傷勢,經送往聖保祿醫院診療,於110年2月24日晚間7時51分許,因車禍導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致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林芷萱之母林賴鳳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林芷萱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害人遺體照片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車途經上述路段,駕駛載重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自用小貨車,且未能禮讓被害人林芷萱先行,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