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滿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美滿係 蘇褀岳 之配偶,明知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48建號建物(地址為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係蘇褀岳與 蘇褀昌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蘇褀岳與蘇褀昌業已就上址建物,分為前棟住宅由蘇褀昌居住、後棟住宅由蘇褀岳居住之分管合意,竟因未帶鑰匙,欲借道前棟後門前往後棟,遂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未經前棟住宅蘇褀昌之同意,即侵入蘇褀昌所分管之前棟住宅,為蘇褀昌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取現場監視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蘇祺昌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被告張美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誤鎖門窗,亦未帶手機在身上,僅能穿過前棟,當初僅是一時方便,並非無故;土地及房子是蘇褀岳與蘇褀昌共有;我有看到我婆婆(即告訴人母親)在裡面,我有跟我婆婆說借過,我認為我有經過我婆婆同意,我沒有要犯法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地點,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9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蘇祺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9至1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偵辦妨害自由案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7、9至12、13至20頁,偵卷第5至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訴外人蘇褀岳與告訴人共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雙方合意由告訴人居住上開建物前棟,訴外人蘇褀岳居住上開建物後棟,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9頁),亦有現場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偵辦妨害自由案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至12、13至20頁,偵卷第5至6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乃
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或其他場所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屬該條所定之被害人。又該條所稱「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經查,如前述訴外人蘇褀岳與告訴人既已合意由告訴人居住上開建物前棟,訴外人蘇褀岳居住上開建物後棟,則告訴人即有對於上開建物前棟之使用權,訴外人蘇褀岳縱有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仍應尊重告訴人之住屋權,是訴外人蘇褀岳或訴外人蘇褀岳同意之人仍應有正當理由,或得告訴人人同意,方能進入上開建物前棟(即告訴人住處),否則訴外人蘇褀岳或訴外人蘇褀岳同意之人豈非均可隨意進出告訴人住處。又被告為穿越告訴人住處,主要係未攜帶鑰匙,惟被告以未攜帶鑰匙為由而穿越,尚難認為正當理由,且其進入時雖有告知居住在告訴人住處之被告婆婆,但尚未得到被告婆婆回答即進入,實難認有得到居住權人同意,並佐以被告與被告婆婆間有糾紛,此有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6頁),亦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殊難想像被告婆婆會同意被告進入,更何況告訴人於警詢亦證稱:有告知被告不得未經同意就進入等語(見警卷第1頁),顯見被告未經上開建物前棟居住權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等情,是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㈡爰審酌被告係因未攜帶鑰匙,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告
訴人住處,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其停留於告訴人住處時間甚短,且未對告訴人或其母親造成其他侵害行為,破壞告訴人居家安寧甚微;及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