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永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薛永昌曾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薛永昌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8月27日確定,於10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9行「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前應補充「於102年12月26日上午7時17分許」;證據「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8月27日確定,於10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宜駕車上路,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酒精濃度甚高下駕車上路,並造成事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為0.51毫克,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員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4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03年度偵字第1484號被告薛永昌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永昌曾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又自102年12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附近某夜店飲用啤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清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及停於路旁之 陳世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世仁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51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相片23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2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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