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18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1827號債權人 吳信霆 債務人林財司債務人 林愛惠 債務人 蔡秋菊
一、㈠債務人林財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佰零肆萬貳仟柒佰
捌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林愛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叁仟玖佰
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蔡秋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佰零肆萬貳仟捌佰
貳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債務人應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債務人如對上述債
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