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承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承富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前應補充「於113年7月22日1時27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再補充: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348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562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承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前有毒品、公共危險及賭博等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30號被告周承富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富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0時、21分許,在臺北市陽明山路邊,以捲菸方式點火燒烤施用愷他命後,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友人住所,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周承富違規停車,而經警盤查,周承富自認有施用愷他命,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乃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承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照片2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檢察官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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