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非常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弄9之1號(另案在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諭知累犯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其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乃原審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判決時,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判處罰金貳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揆之首開說明,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諸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則刑法上累犯之成立,自應以再犯者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搶奪二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出獄後,猶不知悛悔,明知 張雅婷 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係張雅婷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失竊),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撿拾所得,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為了在朋友發生事情時,自己能提供張雅婷之資料供朋友背誦使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綽號『阿昌』之人於不詳時、地交付時,允受之,並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侵占被害人張雅婷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等情。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屬專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不能以累犯論處,原判決未審及此,以被告上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搶奪等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諭知累犯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
A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