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 陳怡嫺
陳浚洧 相對人 陳見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怡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浚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37號陳見財對 陳浚鎰 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為原告陳見財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符合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陳怡嫺、陳浚洧、陳浚鎰均為相對人陳見財之子女,因相對人陳見財患病中風,意識不清,日常生活需人看護,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裁定均為相對人陳見財之監護人,然因陳浚鎰有對相對人之財產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以侵占而不得當利之情事,聲請人2人乃為相對人之利益向陳浚鎰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現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37號案件審理中。茲因陳浚鎰既為本案之被告,顯與陳見財有利害衝突之情,事實上已不能以監護人之身分共同行使陳見財之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陳怡嫺、陳浚洧於該訴訟事件中為陳見財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陳見財之子女,因陳見財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
5號裁定相對人陳見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見財之子女即陳浚鎰、陳浚洧、陳怡嫺三人為共同監護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書與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陳見財應無實施訴訟行為之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又本案係以陳浚鎰未經陳見財同意即擅自侵占陳見財銀行帳戶內之定存款共300萬元而起訴對陳浚鎰主張不得當利請求返還領取金錢之利益,現於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1937號案件審理中乙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自有為訴訟之必要。次查,雖前開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裁定曾選定陳浚鎰、陳浚洧、陳怡嫺三人為共同監護之人,然因在本案中陳浚鎰為被告,顯與陳見財有利害衝突之情,事實上已不能行使陳見財之代理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以渠 等為相對人親屬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正當。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怡嫺、陳浚洧為相對人之子女,為直系血親關係,利害攸關,自將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得以接觸瞭解,足為相對人進行訴訟行為,況渠等於前開監護宣告案件中即業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 基上 ,爰選任聲請人陳怡嫺、陳浚洧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37號相對人陳見財對陳浚鎰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