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 律師被告甲○○住臺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結婚為夫妻,婚後育有三名子女 江涵榆 、江智翔、 江愷哲 ,惟自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起,不知何故被告竟漸漸出現幻聽症,常常覺得旁邊有人罵他,之後精神異常狀況日漸嚴重,有時眼神均斜到旁邊而回不過來,自八十八年間起,被告已嚴重至無辨識能力,對四周環境均無認知反應,面無表情,為治療被告之精神疾病,原告及家人曾將被告送往嘉義太和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鴻賓精神科診所治療,最後並送至靜元精神科醫院隔離看管治療。
(二)因被告之精神疾病具有衝動性及攻擊性,猶如不定時炸彈,家人為此多次受傷,茲舉其要者如下:
1、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曾拿水果刀欲殺被告父母,幸被告父母及時閃開,只刺到其父母之外衣,致水果刀歪掉。
2、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不知何故毆打其父親,致眼睛瘀腫,更跑到隔壁住家毆打鄰居。
3、於八十八年間某日,被告大聲責問母親衣服放在哪裡,被告之弟告以對長輩不可如此,結果被告即持菜刀亂砍被告之弟之汽車。
4、於八十七年間某日,被告舅舅前來被告家聊天,因見被告對母親說話口氣不佳,遂責備被告,結果被告竟持菜刀欲砍殺其舅舅,幸經人合力攔下始未釀成大禍!
5、於八十七年間某日,不知何故,被告亦持水果刀刺傷原告之手臂。
(三)被告既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致原告及子女甚至被告之父母、兄弟姊妹均有遭受傷害之危險,而無法再與其共同生活,原告亦難以與其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鈞院任擇一有理由者,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證明書一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 蔡添生 ,另請求向嘉義太和醫院、鴻賓精神科診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靜元精神科醫院函查被告是否曾因精神方面疾病就診?病名為何?施予何種療程?是否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目前是否仍在治療等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不料被告竟罹患精神分裂症,有衝動性及攻擊性,家人為此多次受傷等情,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蔡添生即原告父親到院證述:「他(指被告)腦筋不太好,喝酒後常會打人,聽被告母親說,被告曾拿刀砍他舅舅」等情明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經查,本件被告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病,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即陸續在嘉義太和醫院、鴻賓精神科診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於最近一次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靜元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經靜元精神科醫院以抗精神病藥物治療,症狀改善,但仍有妄想及脾氣暴躁等情形,經三個月住院,家屬覺得改善而要求出院,經診斷為屬重大傷病,預後不佳等情,此有嘉義太和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和醫字第○六○一號函、鴻賓精神科診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函、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院精字第八九○四○八○三號函各一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所罹患者為慢性精神分裂症,自尚難認係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惟查,被告如未住院強制治療,病情仍不穩定,且有攻擊行為,衡諸社會常情,被告上開病症確實已為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主張以被告罹患上開疾病為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平